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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連續(xù)性內部資料準印證(K 第 27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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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訴訟法》第77條規(guī)定:“行政處罰明顯不當,或者其他行政行為涉及對款額的確定、認定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可以判決變更?!边@是一條制約行政法操作的行為規(guī)則,從理論上講應當具有嚴格的可操作屬性。然而,目前《行政訴訟法》的規(guī)定則沒有使該行為規(guī)則具有明顯的操作性,其在行政法治實踐中具有極大的困惑。
一、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標準是什么
行政行為“明顯不當”從字面意義上看是一個非常容易把握的問題。一則,該問題存在于行政主體的行政行為實踐中,即其是行政主體在行政執(zhí)法實踐中發(fā)生的,若某一行政行為被行政機關作了出來,但沒有付諸實施,還沒有與行政相對人發(fā)生聯(lián)系,此時,這一行政行為無論內容如何還不可以置于“明顯不當”與否的考慮之中 。二則,行政行為“明顯不當”似乎是不需要再作深層次判定的行為狀態(tài),因為其已經(jīng)是一種“明顯”狀態(tài)。所謂明顯至少可以被理解為非常顯眼的處于不公正的狀態(tài)。三則,行政行為“明顯不當”以后,處于行政相對人的抵觸狀態(tài)中,行政相對人的抵觸將其置于了司法審查。從以上三點分析的話,行政行為“明顯不當”似乎不需要人民法院進行深入研究和考察。然而,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標準就是一個最大的困惑,即究竟需要多大的量,從“明顯”兩字來看,行政行為的不當已經(jīng)達到了較大的量度,達到了使我們一眼就可以看出的量度。但從《行政訴訟法》的立法本意來看,明顯不當并不是“明顯”的量,而是要通過一定的訴訟指標進行重新確定的量。但修改后的《行政訴訟法》以及各種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也都沒有用一個令人信服的方式對“明顯不當”作一個子丑寅卯上的內涵確定。
二、行政行為“明顯不當”判定主體的職權來自何處
行政權與司法權是國家權力的兩個基本范疇,在不同的國家政權體制之下,這兩個權力的相互關系則有所不同。在三權分立或者五權分立的政權體制之下,行政權與司法權是一種相互制約的關系,兩者都可以從不同側面對另一權力產生影響甚至制約。制約的方式因權力性質而有所不同,如行政可以通過控制司法系統(tǒng)中的人事而制約司法權,司法可以通過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而制約行政權。我國由于實行議與行相對統(tǒng)一的體制,在這種體制之下 ,行政權和司法權都要歸入于權力機關的監(jiān)控中,而行政權和司法權則是在分工基礎上相互監(jiān)督,但由于我國非常嚴格地區(qū)分了行政權和司法權各自的權力范圍,且不允許此種權力介入或超越彼種權力,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該條被認為是我國行政訴訟的三大獨有原則之一,依該原則人民法院只能對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而不能審查行政行為的合理性。然而,依行政行為“明顯不當”,人民法院有權變更的規(guī)定,司法權不僅能夠對行政權行使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亦能夠對行政權行使的合理性進行審查,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若從深層次分析,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進行變更實質上是代表行政機關重新作出了一個行政行為,盡管所作的這個行政行為與原來的行政行為只是量上的差別,但就行政行為而言,就這一行政行為對行政相對人權利的影響而言,它是一個新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在作出這種變更時其存在職權上的困惑,即它的這種變更的職權來自于何處,都尚缺乏有效而合理的解釋。對于這個問題,《行政訴訟法》和相關規(guī)則并沒有給予解釋。
三、行政行為“明顯不當”是質的問題還是量的問題
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究竟是一個質的問題,還是一個量的問題,《行政訴訟法》并沒有給出一個答案。該法規(guī)定了人民法院在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時的四種處理方式,第一種處理方式是“具體行政行為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判決維持”,這種處理方式是對行政行為所作出的質的方面的肯定性規(guī)定,即如果行政行為在性質上是正確的就判決維持。第二種處理方式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有主要證據(jù)不足、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法定職權、濫用職權等情形的判決予以撤銷或者部分予以撤銷。這一規(guī)定亦是對行政行為質的規(guī)定,即將質上的已經(jīng)違法或者因其他原因不正確的行政行為予以撤銷。第三種處理方式是“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的,判決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這一處理方式實質上亦是對行政行為質的規(guī)定,即將行政不作為定性為行政違法。第四種處理方式就是對于“明顯不當”的行政行為可以作變更判決。該法在規(guī)定行政行為明顯不當時并沒有揭示行為的質與量上的關系。就是說,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究竟是對這個不當行政行為質的規(guī)定,還是對該不當行政行為量的規(guī)定我們不得而知,這個問題的提出本身就是一個困惑。正如上文所指出的,就“不當”的概念而言是一個質的問題,就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變更而言則是一個量的問題。
四、行政行為“明顯不當”責任類型如何確定
行政訴訟制度是一個具有雙重功能的制度。它的第一個功能也即我們通常強調最多的功能就是權利救濟功能。這個功能主要體現(xiàn)在通過行政訴訟制度使行政主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權益的情形予以終止或者有所賠償。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銷判決的情況下這一職能得到了最為典型的體現(xiàn)。它的第二個功能是責任追究功能。所謂責任追究功能是指通過行政訴訟制度使人民法院能夠發(fā)現(xiàn)行政系統(tǒng)中違法或不當?shù)男姓袨?。違法或不當行政行為若上升到政府法治的視角分析,就是行政系統(tǒng)沒有能夠理性的行使權力,必須由行政主體及其公職人員對自己的行為及其后果付出代價。行政訴訟中通過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的撤銷、通過讓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就已經(jīng)起到了責任追究的作用。然而,這只是讓其承擔責任的一個方面的情形,《行政訴訟法》第66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行政案件中,認為行政機關的主管人員、直接責任人員違法違紀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監(jiān)察機關、該行政機關或者其上一級行政機關;認為有犯罪行為的,應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檢察機關。”該條是對人民法院判決后違法行政行為者責任的進一步追究。不言而喻,責任追究只有在責任明確的情況下才能實現(xiàn),這是任何責任追究制度的前提。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究竟是什么性質的行為,其責任究竟應當如何歸類,《行政訴訟法》并沒有規(guī)定。我們認為其是一種不當?shù)男姓袨橐仓皇菑睦碚撋系贸鼋Y論,而沒有進一步的法律規(guī)范上的依據(jù)。由于沒有對“明顯不當”的行為性質作出確定,那么,若一個法院對某一行政主體作出變更判決,有關機關是否還能夠像在行政行為被撤銷的情況下追究行政主體及公職人員的法律責任,是一個無法回答的問題。這個問題的困惑雖不在訴訟過程中,但這一困惑由于使政府責任無法合理地建立起來,仍然可以說是非常關鍵的。
張淑芳
上海財經(jīng)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中國軟法研究會副會長,上海自貿區(qū)法治研究會副會長,2011年入選“教育部新世紀優(yōu)秀人才”。
研究方向:憲法學與行政法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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