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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糾紛涉及的股權分割往往是代理律師面臨的難點問題,因為這類問題通常涉及婚姻家事領域的民事法律與公司法的交叉結合,也因常常涉及案外人而導致不可控因素增多。從夫妻共同財產的定性到定量,從實現(xiàn)股權公平合理分割到權衡各項離婚訴訟策略,每個環(huán)節(jié)都是對代理律師的專業(yè)能力、訴訟經驗和總控案件的全局觀念的挑戰(zhàn)。本文以離婚財產糾紛中的公司股權(不含上市公司股權)分割為研究中心點,以大數(shù)據(jù)統(tǒng)計為切入點,分析如何針對股權分割所面臨的諸多情形進行相對周全的訴訟策略安排。
一、大數(shù)據(jù)統(tǒng)計
筆者首先在“威科先行”網站中以“離婚+共同財產+股東+股權/股份-上市公司”為關鍵詞,搜索“裁判理由及依據(jù)”,限縮案由為“離婚后財產糾紛、離婚糾紛、與公司有關的糾紛”,限縮時間為“2019年7月1日到2022年3月31日”,限縮地域為“北京、廣東、上海、浙江、江蘇”,得到162件民事判決書。然后排除以“與公司有關的糾紛”為案由的案件和“未以公司股權為爭議焦點”的案件,進一步篩選出88件民事判決書。其中,81件為離婚后財產糾紛,7件為離婚糾紛。
筆者就88件民事判決書的裁判結果進行分析發(fā)現(xiàn),在52%的案件中,法官全部不支持原告的訴請;在27%的案件中,法官全部支持原告的訴請;在20%的案件中,法官部分支持原告的訴請;在剩下1%的案件中,原告撤回了訴請(詳見圖1)。從初步的統(tǒng)計結果來看,原告的訴請得到全部或部分支持的概率與全部不支持的概率大約持平。下文將以裁判結果為區(qū)分依據(jù),對得到不同裁判結果的案件分別進行分析。
針對全部不支持原告訴請的46件判決書,筆者根據(jù)法院不支持的理由將其分為四類(詳見表1)。
針對全部支持原告訴請的24件判決書,筆者對其判決結果進行了統(tǒng)計(詳見表2)。
針對部分支持原告訴請的17件判決書,筆者根據(jù)部分支持的內容將其分為三類(詳見表3)。
二、離婚股權訴訟的三個重要問題
(一)是否需要在離婚訴訟前或過程中另案起訴?
根據(jù)前文的案例統(tǒng)計結果,實踐中,法院會在四種情形下認為原告的訴請不能在本案中處理。
一是涉及案外人利益,需另案主張。這種情形往往發(fā)生在離婚分割有限責任公司股權時,非股東方配偶要求確認其享有股權份額。就案例檢索結果來看,這類案例的判決書中,或是當事人沒有舉證證明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且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或是法院沒有提及優(yōu)先購買權,直接判定需要另案處理。這不禁讓人產生一種疑惑:如果在此類案件中,當事人能夠證明其他股東過半數(shù)同意且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法院又會怎樣處理呢?筆者基于上述裁判結果分析認為,法院可能有兩種傾向:第一種傾向是認為只要涉及案外人利益,離婚案件就不能處理,所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份額分割問題必須另案處理;第二種傾向是認為由于案外人利益在本案中已經被充分考慮,所以能夠在離婚案件中處理,因此支持原告分割股權份額的訴請。
二是在離婚訴訟階段或婚姻關系惡化期間,一方擅自轉讓名下股權的效力認定。
三是工商登記股東配偶行使對標的公司的知情權,法院對此類案件的判決思路傾向于另案訴訟。
這兩種情形有共通之處。從裁判實踐來看,股權轉讓效力糾紛、股東知情權糾紛一般都不在離婚案件中處理。根據(jù)案件裁判結果的統(tǒng)計,如果原告起訴時,對方已經通過股權轉讓將股權變更至第三人名下,而原告又無法證明存在可分割的股權及相關收益或者無法確定股權價值,法院一般不會支持其訴請。而另案提起股權轉讓效力糾紛、股東知情權糾紛的意義便在于確認離婚案件分割的財產范圍,為分割財產的特定訴請?zhí)峁┍匾淖C據(jù)支持。具體來說,股權轉讓效力糾紛是為了確認股東一方配偶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請求法院回轉股權;股東知情權糾紛是為了確認股東一方配偶的股權份額及相關收益的數(shù)額,以及獲取股權價值評估所需的資料。可以說,在這兩種情形中,另案起訴是非常必要的。
四是股東資格有爭議,需先變更公司工商登記名冊。從裁判實踐來看,盡管大多數(shù)法院會在離婚案件中查明代持關系,包括股東一方配偶主張自己不是實際出資人,以及非股東一方配偶主張另一方是實際出資人;但仍有少數(shù)法院要求當事人先確認股東資格,變更公司工商登記名冊后再分割股權[典型案例如(2020)粵01民終52號]。
筆者認為,另案處理不應該成為法院的“尚方寶劍”。一方面,法律規(guī)定法院應在離婚案件中處理財產分割問題。根據(jù)《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條,夫妻離婚時不能就財產分割達成一致意見的,法院應作出分割的判決。說明離婚訴訟既要處理夫妻人身關系的解除,也應同時解決夫妻共同財產的歸屬問題。另一方面,從維護當事人權益、保證司法公信力的角度考量,法院也應盡量在離婚訴訟中解決財產分割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0條,在離婚案件的財產分割過程中,夫妻一方要求分割財產但一時難以查清的,法院可以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或中止離婚訴訟。關于“一時”的時間跨度,司法實踐中似乎往往在審理離婚糾紛涉及的股權問題時,一刀切式地認為案涉股權糾紛法律關系復雜、審理難度大,不應在離婚糾紛中處理,從而要求當事人另案提起訴訟。然而,股權價值具有隨經營發(fā)展和市場狀況不斷變化的特點,另案處理可能會導致股權價值的波動,且可能會為擁有股權的一方配偶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提供時間。況且,另案處理勢必引起后續(xù)新的糾紛,加大當事人的訟累,影響司法的公信力。法院應當在法律允許的框架內,窮盡一切可能的處理方案,讓糾紛真正得到解決,而非簡單地追求結案率。
(二)要求分割股權的訴訟請求應如何主張?
筆者分析案例檢索結果發(fā)現(xiàn),當事人訴請分割股權一般有兩種提法。第一種提法比較籠統(tǒng),例如“請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請求依法分割登記在被告名下某公司的X%股權”。這種提法相對比較少見,而且當事人在庭審中還是需要提出進一步的分割意見。第二種提法則比較具體,也更加常見,例如“請求判令登記在被告名下某公司的X%股權中的一半歸原告所有”“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股權補償款X元”。雖然當事人在案件受理后至法庭辯論結束前仍可變更訴訟請求,但可能面臨的風險是法院不一定會支持當事人變更訴請的申請。
那么,法院不一定會支持當事人具體的訴訟請求是否意味者當事人會敗訴?根據(jù)前文的案例統(tǒng)計結果,在部分支持原告訴請的17件判決書中,法院或是支持對股權本身或者價值進行分割,但不支持原告提出的數(shù)額;或是支持對股權利益進行分割,但不支持原告提出的股權分割形式。即在當事人提出具體訴訟請求的情況下,只要其能夠充分舉證,即使訴訟請求的提法存在瑕疵,法院還是會依法判決分割股權。
(三)針對不同的訴請應如何考量和準備?
雖然本文主要關注離婚股權分割,但在實際的離婚財產分割中,可能不僅限于對股權本身或其價值的分割,還包括對股權衍生利益的分割。經筆者總結,原告可能就分割股權及其衍生利益提出的訴請包括以下六種:
第一,訴請分割股權份額。首先,原告需要舉證證明被告持有股權。若被告登記在公司股東名冊上,原告很容易舉證這一點。但實踐中可能會出現(xiàn)兩個障礙。一是在被告是隱名股東或者被告和第三人主張被告是名義股東時,原告需要先行舉證是否存在真實有效的代持關系。二是在被告已經在離婚訴訟時將股權對外轉讓的情況下,原告有兩個選擇:或是另案起訴被告與第三人的股權轉讓行為無效,待追回股權后再主張分割股權份額;或是不再堅持主張分割股權份額,而愿意分割股權轉讓款,在離婚訴訟中變更自己的訴訟請求。其次,原告需要舉證證明被告所持有的股權屬于夫妻婚內共同財產。原告可以從股權購買時點、出資來源、增值原因、有無另外的協(xié)議約定等多方面來論證股權全部或部分屬于夫妻婚內共同財產。再次,在原告主張分割的是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份額的情況下,原告還需要舉證證明其他股東同意股權轉讓且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實踐中,原告的做法有兩類:一是提供案外獲得的證據(jù);二是向法院申請追加涉案公司其他股東為第三人,由法院或當事人當庭詢問其他股東的意見。其中,筆者根據(jù)檢索發(fā)現(xiàn),可以用來舉證證明其他股東同意股權轉讓且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的案外證據(jù)一般包括:(1)表明“其他股東放棄優(yōu)先購買權”的股東會議材料、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2)表明“其他股東雖然愿意購買,但不愿以同等條件購買”的股東會議材料、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3)原告向其他股東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在法定期限內不予回復。最后,根據(jù)上文的案例統(tǒng)計結果,法院有時不會主動一并判決被告配合原告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因而原告最好在訴訟請求中表明這一點,方便后續(xù)對判決的執(zhí)行。
第二,訴請被告支付股權折價款。和第一個訴請相同,原告也需要首先證明被告持有股權,且股權屬于夫妻婚內共同財產。其次,原告需要能夠確定股權價值。根據(jù)上文的案例統(tǒng)計結果,法院會因為不能確定股權價值而判決不予分割股權。原告確定股權價值有三條途徑:一是與被告就股權折價款協(xié)商一致,二是能夠提供其主張的股權價值數(shù)額的依據(jù),三是向法院申請委托專業(yè)機構評估股權價值。無論原告選擇哪一條途徑,都能夠實現(xiàn)積極主張證明股權價值的目的。但是,筆者同時也發(fā)現(xiàn),在一些案件中,原告沒有選擇上述途徑中的任何一條,即原告沒有盡到充分的舉證義務。實踐中,針對這種情況,法院有兩種觀點:一是會認定原告舉證不足,承擔相應的敗訴后果;二是認為原告和被告僅就股權折價款的數(shù)額有爭議,為了避免訟累、及時解決紛爭,法院會根據(jù)現(xiàn)有的公司資料,酌情確定股權折價款。當然,法院這種主動酌情確認股權價值的做法對原告更有利,但是必須考慮到不是所有法院都持第二種觀點。為了確保原告的訴請有更大的被支持的可能性,原告應該積極舉證,而非消極等待法院“可能的”作為。最后,原告可能還要考慮被告是否有能力支付折價款,這是更加現(xiàn)實的一種考量。在原告想要分得折價款而不想要股權,但是被告無能力支付且不同意支付股權折價款的情況下,法院一般也不會支持原告的訴請。
第三,訴請分割股權轉讓款。
第四,訴請分割股權分紅。
這兩個訴請有相似之處。首先,原告必須舉證證明股權轉讓款或分紅的存在。根據(jù)上文的案例統(tǒng)計結果,這是原告最難證明的一點。股權轉讓發(fā)生在被告與第三人之間,具有一定的隱秘性;分紅是公司發(fā)放給股東的,每個股東的具體分紅數(shù)額相對難查詢,也具有一定的隱秘性。其次,原告需要證明股權轉讓款或分紅屬于夫妻婚內共同財產。最后,對于股權轉讓款和分紅,原告都不能一并主張計付利息。
第五,訴請分割股權出資額。原則上,出資額不能分割。根據(jù)《公司法》的規(guī)定,股東一旦繳納出資,出資款便成為公司這個法人的財產。股東在公司登記后,不得抽回出資。但令人疑惑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七十三條使用了“出資額”一詞:“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很多學者都認為,該條文中“出資額”一詞的使用并不準確。出資額是股東對有限責任公司的投資額, 而股東向有限責任公司出資所獲得的是股權,將其簡單地表述為“出資額”, 實則忽視了公司在不同時期的經營狀況以及股權價值的變動。為什么立法者會使用“出資額”一詞呢?《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七十三條的前身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而后者又是與1999年《公司法》相銜接的。1999年《公司法》規(guī)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出資”,但在2005年修訂《公司法》時,“出資”被改為“股權”。然而,為什么《婚姻家庭編解釋(一)》第七十三條沒有隨《公司法》的用詞修改而修改呢?我們不得而知。那么,應該怎樣理解該條文中“出資額”的含義?有學者認為,這里用“出資額”是想表示股權所指向的財產價值,而非完整意義上的股權本身。實踐中,法院有時表面上在分割出資額,但實際上是將出資額作為股權價值評估的基準,對股權折價款進行分割[典型案例如(2019)浙0225民初4741號]。但是,出資額并非完全不能分割。在夫妻公司或一人公司中,如果夫妻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散/分立/新設公司,出資額會作為公司清算財產的一部分被分割。
第六,訴請分割公司資產。原則上,公司資產不能分割。公司資產是屬于公司的財產,股東對公司僅享有財產權益,而不享有公司資產的財產所有權。但是在一人公司或夫妻公司的情況下,股東往往會在離婚協(xié)議中對公司資產進行分割。這種分割一定程度上是可行的,因為一人公司或夫妻公司即便經過清算審計,其資產也屬于夫妻共有[典型案例如(2019)粵01民終5908號]。但是在理論層面,這種分割違反了《公司法》法人財產獨立原則,造成了股東與公司的財產混同。但是,公司資產并非完全不能分割。按照《公司法》的規(guī)定,分割公司資產類似于分割股東的出資額。在夫妻雙方協(xié)商一致解散/分立/新設公司時,公司資產才會被清算分割。
結語
作為訴訟律師,常常需要為當事人做好案件發(fā)展每一步的流程規(guī)劃。在提起離婚訴訟前,需要考慮是否有必要為了明確離婚財產分割的范圍和減少財產分割處理的不確定性而提起一個輔助性的訴訟。在提起離婚訴訟時,需要考慮如何選擇一個恰當?shù)脑V訟請求,因為準確選擇訴訟請求是駕好“舵”的核心要義。在離婚訴訟進行過程中,需要考慮己方主張的訴訟請求所對應的舉證責任,同時還需要注意實踐中不同法院的觀點傾向以及后續(xù)的可執(zhí)行性、可履行性等問題。
離婚股權分割案件是離婚案件中涉及比較復雜財產分割類型的案件,這類案件對律師的辦案能力和實踐經驗提出了更高的挑戰(zhàn)。
鄒茜雯
上海市錦天城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政法學院校外導師
業(yè)務方向:婚姻家事及財富管理、商事爭議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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