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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舊兼從輕”是刑法原則,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fā),如果頒布了新的法律或解釋,原則上適用舊法,但如果新法更有利于被告人,則適用新法。此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出臺,涉及到了大量現(xiàn)有承辦的案件,都需要適用到“從舊兼從輕”這一原則。原則來講,這里的新舊法應該是指《刑修(9)》與原有刑法的對比,但是因為《解釋》的出臺,使得這一“從舊兼從輕”原則有了更為具體的落實,故在此談以下三個問題。
1、審理期間追訴時效過期怎么辦?
此次《解釋》,對于貪污受賄的數(shù)額有大幅度提高,這里面就涉及到追訴時效的問題。
按照刑法規(guī)定,追訴時效,指的是犯罪經(jīng)過了多長時間就不用追究了。按照現(xiàn)行的規(guī)定,一般可以概括為:
五年以下追五年,十年以下追十年;
十年以上十五年,死刑無期二十年。
這里的五年、十年、十五年都是指犯罪行為所處的法定最高刑。當然也有例外,比如根據(jù)刑法規(guī)定,如果偵查機關立案了或法院受理了,行為人逃避偵查或審理的不受追訴時效限制。但這不在我們今天討論范圍內(nèi)。
舉個例子,比如行為人在2008年貪污了10萬元,在2015年被立案,在2016年開庭審理,司法解釋出來了,怎么辦?
按照當時的法律,應該判處10年以上,追訴時效是10年以上;但是現(xiàn)在司法解釋出臺后,貪污10萬元,應該最高判3年,追訴時效是5年。2008年貪污的事情,到2016年,已過5年追訴時效了,怎么辦?
筆者認為,依照從舊兼從輕的原則,這種行為因超過追訴時效,而導致不構成犯罪,如果在偵查階段的,應該撤銷案件;如果在審查起訴階段,應該不起訴;如果到法院了,應該裁定終止審理。
2、主刑、附加刑沖突如何判決?
《刑修(9)》明確修改了,對于貪污、受賄犯罪應當并處罰金的規(guī)定。此次《解釋》第19條對于貪污受賄犯罪增加了明確的罰金。其中,貪污受賄三年以下的,應當并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應當并處二十萬元以上犯罪數(shù)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沒收財產(chǎn);判處十年以上的,應當并處五十萬元以上犯罪數(shù)額二倍以下的罰金或沒收財產(chǎn)。
也就是,貪污、受賄罪,最少要處罰金十萬元。
但是之前貪污、受賄罪是可以并處沒收財產(chǎn),并沒有用應當。
這就可能導致,《解釋》出臺后,在附加刑上出現(xiàn)判得更重的情況。
舉個例子,某受賄案件,行為人受賄200萬元,判處13年,但是沒有處沒收財產(chǎn)。當事人上訴了,正好《解釋》出臺。按照現(xiàn)在的解釋,200萬元所處刑期在3年到10年之間,主刑顯然要大幅度下降,適用新法。
但是對于罰金如果適用新法,則應當在50萬元到400萬元(犯罪數(shù)額兩倍)之間判處罰金。如果按照從舊兼從輕原則,則適用老法,因為老法比較輕。
這就出現(xiàn)一個問題,主刑適用新法(刑9修正案+新解釋),附加刑適用老法(刑9出來前的法律),這可能出現(xiàn)不符合只適用一部法律的規(guī)定。
當然有部分意見認為,大部分人只在乎主刑,只要刑期大幅度下降,就是從輕。
但是這里面還存在一個問題:上訴不加刑。根據(jù)最高法《關于適用刑訴法的司法解釋》第325條第一款第(七)項的解釋,上訴不加刑包括,不得增加附加刑。
所以,如果以律師的身份,筆者認為在這個階段,可以采用騎墻式判決,即主刑適用新法,附加刑適用老法。這符合從舊兼從輕,和上訴不加刑的刑法基本原則。
需要注明的是,如果是行賄罪,則不存在上述矛盾,完全適用新法的解釋,并且不需要適用附加刑。因為《刑修(9)》對于受賄的修改是修改了整個定罪量刑,而行賄罪只是加上了罰金刑,對主刑并沒有修改。因此《解釋》對于修改前后都可以詮釋,并不存在適用修正案前《刑法》和適用新司法解釋的矛盾。
3 、10個沒有規(guī)定的罪名如何量刑?
刑法中職務犯罪有20個罪名,此次解釋并沒有全部規(guī)定,只規(guī)定了10個罪名。這10個罪名分別是:貪污、受賄、挪用公款、行賄、利用影響力受賄、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職務侵占、挪用資金、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
沒有規(guī)定的10個罪名是:單位受賄、單位行賄、對單位行賄、介紹賄賂、巨額財產(chǎn)來源不明、隱瞞境外存款、私分國有資產(chǎn)、私分罰沒財物、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館組織官員行賄、挪用特定款物。
有觀點認為,上述10個罪名之所以沒有修改有兩個原因:一是過去已有標準,現(xiàn)在看下來也妥當,按照原標準執(zhí)行;二是有些罪名很少發(fā)生,不宜規(guī)定。比如對外國公職人員國際公共組織官員行賄罪,沒有遇到過被起訴的案例,沒有具體的案件數(shù)據(jù)為調(diào)研基礎,不好貿(mào)然出臺標準。
筆者認為,對于未規(guī)定的10個罪,應按照如下標準來判罰:
第一、原來有的標準,如果高于現(xiàn)在類似犯罪的標準,那么適用原來的標準。比如,單位受賄罪,原來標準是10萬元以上;單位行賄罪,原來標準是20萬元以上;對單位行賄,原來標準是10萬元以上。這些都比現(xiàn)在行賄罪的標準高,那么適用原來的。因為解釋并沒有調(diào)整,還是應該適用原來的法律。
第二、原來有的標準,低于現(xiàn)在類似犯罪的標準,那么筆者認為應該參照或者適用現(xiàn)在的標準。比如介紹賄賂罪,原來標準是1萬元,這次也沒修改,但是以這個標準定罪顯然不合適的。行賄受賄都是3萬元以上,介紹的危害性遠遠小于二者,以1萬元為入罪標準,顯然太重,因此還是應該參照行賄、受賄罪3萬元標準來認定。
謝向英
上海博和律師事務所律師,上海市律協(xié)刑事業(yè)務研究委員會秘書。
業(yè)務方向為刑事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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