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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涉外因素約定域外仲裁協議的效力

    日期:2021-01-07     作者:林憲民(仲裁業(yè)務研究委員會、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 )


隨著我國經濟的不斷發(fā)展和對外開放格局的不斷擴大,商事領域糾紛的數量也出現了更為快速的增長,而這其中又有大量的糾紛是由當事人通過仲裁裁決的方式進行解決。同時隨著糾紛領域的專業(yè)性、特殊性等客觀情況的不斷變化,對爭議糾紛解決機制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在約定仲裁協議時,當事人通常會基于對仲裁機構專業(yè)性、權威性以及效率性的考量,選擇合適的仲裁機構。這也導致了實務中大量的無涉外因素但約定域外仲裁的仲裁協議的出現,實踐中對此類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問題也愈發(fā)明顯。

一、涉外因素的認定

判斷爭議糾紛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對約定域外仲裁協議的效力具有重要影響。判斷是否具有涉外因素的標準通常包括:

法律關系主體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既訴訟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是否為外國人、外國企業(yè)或組織;法律關系的內容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即訴訟當事人之間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是否發(fā)生在外國;法律關系的客體具有涉外因素,即訴訟當事人爭議的訴訟標的物是否在外國。

同時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52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條中,也對涉外因素的認定作出了具體的規(guī)定。

二、仲裁協議效力的法律限制

對于無涉外因素約定域外仲裁協議的效力,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71條、《合同法》第128條第二款、《仲裁法》第1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第1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14條等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我國現行法律僅對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規(guī)定,尚未就無涉外因素約定域外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明確規(guī)定。因此法律對于無涉外因素約定域外仲裁協議的效力并無限制。

三、國內對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司法實踐

我國的仲裁制度起步較晚,在仲裁制度的構建過程中受行政機關主導地位的影響較深,同時我國的仲裁制度也較多的借鑒了司法審判的相關規(guī)則,這導致我國的仲裁制度具有明顯的“司法權”屬性。即體現仲裁制度是國家司法權力的授權或分割,仲裁員的權力、仲裁協議的有效性源于國家法律的授權,仲裁裁決實質是經過授權的法院判決。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在涉及對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認定時,通常會從仲裁制度的“司法權”屬性來考慮仲裁協議的效力,以維系仲裁制度的“司法權”屬性,遵守“法無授權不可為”的裁判原則。

對于無涉外因素約定域外仲裁協議的效力,我國各級法院通常會以“仲裁管轄權系法律授予的權力,而《民事訴訟法》第271條僅授權涉外糾紛提交外國仲裁”為由,認定無涉外因素約定域外仲裁的協議無效。

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征求意見稿)》第20條第七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四庭《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第83條中,均明確提出了無涉外因素約定域外仲裁的協議屬無效協議,體現了“法無授權不可為”的裁判原則。雖然此類文件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該類文件對我國各級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的審判工作有著重要影響,對上述裁判慣例的形成有著重要作用。

四、國際對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

國際上的仲裁制度起步較早,發(fā)展也較為成熟,相關國際仲裁機構的專業(yè)性、權威性有很高的認可度。結合國際條約如1958年《紐約公約》第1條第1款、1985年《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條(d)款等相關規(guī)定,國際上對于仲裁制度的構建及完善,更側重于仲裁制度的“契約權”屬性,即仲裁的約束力或權威并非源自法律的授權,而是源自當事人雙方的合意以及“契約必須遵守”的原則。仲裁庭的組成、仲裁方式的選定、仲裁規(guī)則的選用、仲裁法律適用以及最終的仲裁裁決的執(zhí)行等,均以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為基礎。因此國際上的仲裁制度是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礎上,遵循“法無禁止即可為”的裁判原則

對于無涉外因素約定域外仲裁協議的效力,國際上通常允許無涉外因素糾紛約定外國仲裁并認定該仲裁協議有效。

如《紐約公約》第1條第1款規(guī)定允許無涉外因素約定域外仲裁。依《紐約公約》第1條第1款規(guī)定的域外裁決標準的文義解釋,不論裁決糾紛是純內國經貿、運輸和海事糾紛,還是涉外經貿、運輸和海事糾紛,只要在申請承認及執(zhí)行地所在國的另一國境內作出,即可認定為域外裁決而可適用公約得到承認和執(zhí)行。

根據《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條(d)款的規(guī)定,當事人可自由決定將糾紛提交本國或外國仲裁機構裁決,而其第1條第1款的規(guī)定對當事人糾紛的外延作廣義解釋,即“商事”關系糾紛泛指一切契約或非契約性的商事性質關系引起的糾紛。該國際條約亦明確允許當事人將無涉外因素的糾紛約定域外仲裁。

五、仲裁協議效力認定的發(fā)展趨勢

隨著經濟全球化的不斷發(fā)展,商事領域的國際交流和國際糾紛也日益頻繁。在我國改革開放不斷深入的背景下,為了更好的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完善爭議糾紛化解機制,回應不斷增長的國際商事仲裁需求,提升國家的營商形象和國際聲譽,我國亦產生了商事仲裁國際化的現實需要。同時一個國家仲裁制度的國際化、開放化水平,也是國際商事仲裁服務市場競爭力的直接體現。

對于實現仲裁制度的國際化,最重要的是從仲裁制度的 “司法權”屬性向“契約權”屬性進行過渡,從而實現與國際條約和國際慣例相銜接,在充分保障當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礎上,實現爭議糾紛的解決。而是否準許國內當事人將無涉外因素約定域外仲裁以及是否準許當事人約定由外國仲裁機構進入本國仲裁,也是一國仲裁制度國際化、開放化水平的主要表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自由貿易試驗區(qū)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第9條規(guī)定:“正確認定仲裁協議效力,規(guī)范仲裁案件的司法審查。在自貿試驗區(qū)內注冊的外商獨資企業(yè)相互之間約定商事爭議提交域外仲裁的,不應僅以其爭議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認定相關仲裁協議無效?!笨梢钥闯鑫覈闹俨弥贫日趶摹八痉唷睂傩韵颉捌跫s權”屬性進行轉變,也標志著允許當事人將無涉外因素商事爭議提交域外仲裁的裁判傾向的出現。

因此,無論從意思自治原則、法律規(guī)則層面,還是為提升我國商事仲裁的國際競爭力等方面,對無涉外因素約定域外仲裁協議認定有效,將成為我國在司法實踐中新的裁判原則。

六、結語

對無涉外因素約定域外仲裁協議效力的認定,是仲裁制度“司法權”屬性和“契約權”屬性相區(qū)別的集中體現。隨著國際仲裁制度的不斷發(fā)展,國際條約、國際慣例對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的不斷深化,仲裁制度的“契約權”屬性也愈發(fā)明顯。為實現我國商事仲裁國際化的現實需要,不斷提高我國仲裁領域國際化、開放化水平,國內仲裁制度從“司法權”屬性向“契約權”屬性的轉變,將會成為我國未來仲裁制度發(fā)展的新趨勢。

 

附相關法律規(guī)定

《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

涉外經濟貿易、運輸和海事中發(fā)生的糾紛,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提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的,當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五百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

(一)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企業(yè)或者組織的;

(二)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的經常居所地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三)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四)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關系的法律事實發(fā)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的;

(五)可以認定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涉外民事法律關系適用法》

第五條

外國法律的適用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公共利益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八條

涉外民事關系的定性,適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八條

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十四條 當事人沒有選擇涉外仲裁協議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機構或者仲裁地,或者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認定該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法》

第十六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fā)生前或者糾紛發(fā)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  

對涉外仲裁協議的效力審查,適用當事人約定的法律;當事人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但約定了仲裁地的,適用仲裁地法律;沒有約定適用的法律也沒有約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約定不明的,適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仲裁司法審查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第十三條

當事人協議選擇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應當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僅約定合同適用的法律,不能作為確認合同中仲裁條款效力適用的法律。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十八條的規(guī)定,確定確認涉外仲裁協議效力適用的法律時,當事人沒有選擇適用的法律,適用仲裁機構所在地的法律與適用仲裁地的法律將對仲裁協議的效力作出不同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適用確認仲裁協議有效的法律。

 

《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

當事人不愿和解、調解或者和解、調解不成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涉外合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仲裁協議向中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沒有訂立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應當履行發(fā)生法律效力的判決、仲裁裁決、調解書;拒不履行的,對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執(zhí)行。

 

《紐約公約》

第一條第一項

仲裁裁決,因自然人或法人間之爭議而產生且在申請承認及執(zhí)行地所在國以外之國家領土內作成者,其承認及執(zhí)行適用本公約。本公約對于仲裁裁決經申請承認及執(zhí)行地所在國認為非內國裁決者,亦適用之。

 

第五條第一項(甲)款

第二條所稱之協議當事人依對其適用之法律有某種無行為能力情形者,或者該項協定依當事人作為協定準據之法律系屬無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為準時,依裁決地所在國法律系屬無效者;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范法》

第1 條第(1)款

本法適用于國際商事仲裁,但須服從在本國與其他任何一國或多國之間有效力的任何協定。

對“商事”一詞應作廣義解釋,使其包括不論是契約性或非契約性的一切商

事性質的關系所引起的事項。

 

第2條(d)款

本法的規(guī)定,除第28 條外,允許當事人自由決定某一問題時,這種自由包括當事人授權第三人(包括機構)作出此種決定的權利;

 

第28條 適用于爭議實體的規(guī)則

(1)仲裁庭應按照當事各方選擇的適用于爭議實體的法律規(guī)則對爭議作出決定。除非另有表明,指定適用某一國家的法律或法律制度應認為是直接指該國的實體法而不是其法律沖突規(guī)范。

(2)如當事各方沒有任何選擇,仲裁庭應適用其認為可適用的法律沖突規(guī)范所確定的法律。

(3)仲裁庭只有在當事各方明示授權的情況下,才應按照公允及善良原則或作為友好仲裁員作出決定。

(4)在任何情況下,仲裁庭均應按照合同條款并考慮到適用于該項交易的貿易慣例作出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處理涉外仲裁及外國仲裁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征求意見稿)》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應認定仲裁協議無效:

(七)國內當事人將無涉外因素的爭議約定外國仲裁的;

 

《涉外商事海事審判實務問題解答(一)》  

83、國內當事人將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財產權益糾紛約定提請外國仲裁的,仲裁協議是否有效?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65條的規(guī)定,涉外經濟貿易、運輸、海事中發(fā)生的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訂立合同中的仲裁條款或者事后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提交我國仲裁機構或者其他仲裁機構仲裁。但法律并未允許國內當事人將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爭議提請外國仲裁。因此,如果國內當事人將其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或者財產權益糾紛約定提請外國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在外國進行臨時仲裁的,人民法院應認定有關仲裁協議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為自由貿易試驗區(qū)建設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見》

9.正確認定仲裁協議效力,規(guī)范仲裁案件的司法審查。在自貿試驗區(qū)內注冊的外商獨資企業(yè)相互之間約定商事爭議提交域外仲裁的,不應僅以其爭議不具有涉外因素為由認定相關仲裁協議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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