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簡介
上海市普陀區(qū)金沙新某公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原承租人為顧某祖父,后變更為顧某,戶籍在冊人口為夏某、顧曉、夏大、王大、顧某、顧一、顧二七人。其中夏某系顧某之妻,于1997年11月遷入;顧曉系夏某與顧某之女,于2000年出生時落戶;夏大、王大系夏某父母于2006年遷入;顧一、顧二系顧某的哥哥,于2011年遷入。
二、爭議焦點
本案例中關于夏某的利益分配如何?夏某的戶籍雖然在系爭房屋之內,但是夏某與顧某在系爭房屋征收之前已經離婚,且從未在系爭房屋之內居住。那么夏某的征收補償利益如何劃分?
三、律師解釋
實務中有很多觀點,司法審判中也有很多判例,但是今天我們從更多的論據中,綜合各種司法觀點,針對夏某的房屋安置問題做如下一種解說,僅供參考:夏某基于婚姻關系于婚后將戶籍遷入夫家并隨同男方家庭共同生活是合公眾認知的、較為普遍的社會習俗,顧某所在的家庭既允許夏某落戶,表明其同意接納夏某作為家庭成員并享受房屋權益。何況本案中,夏某家庭所在的同心路房屋動遷安置在前,夏某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在后,此事實表明,顧某所在戶接納夏某戶籍時,已明知其曾于他處接受了安置補償,在此情形下夏某仍被允許進戶,表明顧某一戶并不排斥夏某對系爭房屋的權益而無論其是否實際居住。此權益與顧某、夏某的婚姻關系緊密相連,一旦婚姻關系解除,則顧某應對夏某的房產權益作一定程度的補償,該補償既是對夏某離婚后另行解決居住問題的一種補貼,也是其脫離顧某家庭,將其應享有的部分房產權益返還的一種回報。按法律規(guī)定,夫妻離婚時有權對相應財產提出分割主張,既然夏某與顧某于離婚訴訟時未對房屋權益問題予以明確約定,則顧某在系爭房屋被征收后應對夏某作合理補償。應當指出的是,此類補償不僅只對夏某一方有利,而是雙方解除婚姻關系后結清債務、解決居住問題、彼此不受干擾獨立生活的一種保障。
四、法院判決
法院判決:夏某雖有權獲取安置補償,但考慮到其基于婚姻關系落戶并非房屋原始受配人,其離婚后另有住處且不再屬于受安置戶家庭成員等各種客觀因素,故其不應再享有獲配安置房的權利,在補償款方面亦應低于人均標準;顧某作為顧曉之父及房屋承租人,在對顧曉行使一定監(jiān)護之責的同時,對補償款的分配亦享有一定的自主權,其主張將兩套安置房中的一套,由顧曉與其共同共有的分配方案并未侵犯顧曉的利益,較之顧曉單獨取得一套安置房的方案更為合理,予以采信。但考慮到補償款人均數額及安置房的價值,結合對未成年人利益的特殊保護及客觀上顧曉的受撫養(yǎng)狀況,法院認為除對上述房屋享有共有權外,顧曉還應酌情分得一定數額的錢款補貼。因期房尚不具備產權,故對房屋歸屬問題不作裁決,待房屋產權符合登記條件時由顧某按其承諾實行。為便于結算,將剩余補償款包括獎勵費等總額進行統一酌情分配而不再根據錢款性質與用途進行細分,夏某、顧曉應得的款項由簽訂征收補償協議的被征收人顧某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