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程序令的起源、發(fā)展與概念之厘清
程序令(Procedural Order)起源于國際仲裁,是仲裁庭行使對仲裁程序的管理職能時普遍采用的一種程序性文書,對參與仲裁的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能夠有序推動仲裁程序的進行,提高仲裁程序的效率和透明度。
近年來,程序令制度開始在我國商事仲裁實踐中興起,仲裁庭通過程序令規(guī)劃和管理仲裁程序的情形日益增加。部分仲裁機構在仲裁規(guī)則中以直接或間接的方式賦予了仲裁庭發(fā)布程序令的權力。例如,《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guī)定:“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發(fā)布程序令、發(fā)出問題單、制作審理范圍書、舉行庭前會議等?!薄侗本┲俨梦瘑T會仲裁規(guī)則》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仲裁庭有權根據(jù)審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審理日程表、發(fā)出問題單、舉行庭前會議、制作審理范圍書等各項審理措施?!痹诠P者近日代理的一起北京仲裁委員會審理的合同債務糾紛、股權轉讓糾紛仲裁案(下稱“北仲仲裁案”)中,仲裁庭對程序令的使用亦頗為頻繁。
在探討程序令在國內商事仲裁的適用前,首先應對程序令的概念予以厘清。
第一, 顧名思義,程序令僅解決仲裁中的程序性事項,其范圍涵蓋證據(jù)交換、開庭審理、庭審后程序安排等多個仲裁階段,內容包括但不限于確定程序日程表、對證據(jù)披露申請、補充提交證據(jù)或答辯意見申請、延期申請、中止仲裁程序申請、變更仲裁請求或反請求的申請作出決定等。簡言之,商事仲裁中一切未經程序法和仲裁規(guī)則規(guī)定的程序性事項,皆可通過程序令的方式予以確定,但也僅限于程序性事項。由此可見,程序令不同于仲裁裁決,不能對爭議的實體問題進行評判,亦不在申請承認、執(zhí)行或撤銷、不予執(zhí)行的范圍內。
第二, 程序令系由仲裁庭根據(jù)案件具體審理情況和各方當事人的需求發(fā)布,與國內仲裁實踐中仲裁機構作出的程序通知亦有區(qū)別。多數(shù)情形下,我國內地仲裁實踐中程序的推進依賴于仲裁委和仲裁秘書,仲裁庭極少與當事人協(xié)商開庭時間、證據(jù)和答辯意見提交時間等程序問題,而是通過仲裁機構直接向當事人發(fā)出程序通知 [1] 。該類通知往往不會體現(xiàn)當事人之意愿,且內容更為粗略和籠統(tǒng),無法完全替代程序令對仲裁程序的規(guī)劃和管理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某程序性文件是否屬于程序令應根據(jù)其作出的主體、過程及實質內容判斷,與文件名稱無關。在上文提及的北仲仲裁案中,仲裁庭發(fā)布的多份程序文件均以程序通知命名,然不影響其程序令之本質。
二、 程序令在我國商事仲裁中的功能與意義
第一,程序令能填補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規(guī)則的空白,發(fā)揮仲裁的程序靈活性和便利性。一般情況下,仲裁程序法和仲裁規(guī)則僅能構建基本的程序框架,難以對各方面作出詳盡的規(guī)定。在個案審理中,諸如是否允許當事人進行第二輪陳述和答辯、是否允許當事人提交新證據(jù)等程序問題層出不窮,皆非僵化地適用既定規(guī)則能夠解決。因此,在不違反程序法和公平原則的情況下,仲裁庭可以根據(jù)案件審理的具體情況和當事人的意愿,對仲裁程序的各個方面進行更具靈活性、自主性的約定,充分發(fā)揮仲裁“柔性”的一面。
第二,通過程序令對相關程序問題作出明確安排,能夠有序推進仲裁程序,保障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由于程序令對各方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仲裁庭亦不能在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擅自變更,故其重要價值之一就在于組織和推進仲裁程序,并引導當事人就后續(xù)的程序事件進行準備,避免其因誤解而錯失或濫用程序權利。一方面,這能夠提升仲裁庭的審理效率,確保仲裁程序有序進行;另一方面,亦能輔助各方當事人良好地把握仲裁節(jié)奏,確保仲裁程序按照可預期的時間開展,并在可預期的時間內得到裁決,進而保障各方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此為程序令的剛性特征。
三、 程序令在我國商事仲裁實踐中適用的建議
目前,我國商事仲裁中程序令的應用尚不成熟,仍需學習和借鑒國際仲裁的程序令制度,但由于仲裁體制、淵源和文化的差異,程序令之移植不可盲從?;诖耍P者結合國際仲裁的主流實踐、北仲仲裁案中程序令的使用以及我國商事仲裁發(fā)展現(xiàn)狀,提出以下幾點思考和建議。
第一,應根據(jù)案件復雜程度和審理情況,選擇性適用程序令。在國際仲裁中,仲裁參與者往往來自于不同法域,程序性事項繁多復雜,故程序令之應用極為廣泛;而對于國內仲裁而言,有專家認為,是否效法國外仲裁程序令應考察其能否推動仲裁程序的高效發(fā)展 [2] 。
筆者認為,對于多數(shù)仲裁案件,機構仲裁規(guī)則已可以實現(xiàn)對仲裁程序的管理和指引,故程序令之適用并非必要;對于案情或法律關系復雜的案件,則可進一步拓展程序令的使用方式和頻率。例如,仲裁庭可借鑒國際仲裁中的庭前會議和“第一號程序令” [3] ,在征求各方當事人意見的庭前會議結束后通過“第一號程序令”制定程序日程表 [4] 、明確證據(jù)規(guī)則,將庭前陳述和答辯的輪次與時間、申請證據(jù)披露的時間、證人名單的提交時間、開庭的日期和天數(shù)、庭審基本流程和注意事項、庭后提交代理意見的輪次與時間、各類文書的格式等程序性問題予以確定,并對作出仲裁裁決的時間進行預估。上述安排固然存在因特殊原因需通過后續(xù)程序令進行調整的可能,但在案件伊始即擬定日程表無疑能夠增加仲裁庭和當事人對仲裁程序的整體把握。
第二,程序令之作出應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眾所周知,意思自治乃仲裁之精髓。在國際商事仲裁的主流實踐中,鮮有仲裁庭在未與當事人商洽的情況下直接發(fā)布程序令的情形,程序會議即為仲裁庭征求各方當事人意見的常見途徑之一。我國仲裁實踐中程序令的發(fā)布亦當建立在各方協(xié)商的基礎上。例如,在北仲仲裁案中,仲裁庭就補充證據(jù)和第一輪代理意見的提交時間、延期提交時間、仲裁程序中止與否等事宜作出決定前,均充分征求了各方當事人的意見,體現(xiàn)了對當事人意愿的尊重。
第三,程序令之作出應遵循公平原則,以便公平合理地解決糾紛。例如,在提交證據(jù)、事實陳述、答辯意見、回應意見等事宜的時間分配上,仲裁庭應平等、公正地對待各方當事人。在北仲仲裁案中,仲裁庭在綜合衡量案件復雜程度和取證客觀障礙后,同意了被申請人延長答辯意見和證據(jù)提交期限的申請,同時根據(jù)公平原則,決定申請人亦可于相同時間前補充提交證據(jù)、補充答辯意見;此外,在該案已發(fā)布的程序令中,凡是允許一方提交陳述或答辯意見的,另一方均享有同等的回應時間。
第四,加強程序令對當事人的制約,增設違反程序令的懲罰機制。盡管程序令對仲裁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但我國目前并無法律法規(guī)對各方當事人違反程序令的法律后果作出規(guī)定,懲罰機制的缺失助長了部分惡意仲裁行為的發(fā)生。在實踐中,部分代理律師甚至將不遵守程序令或程序通知作為一種策略和技巧。例如,無視程序令中“證據(jù)關門”的時限規(guī)定,惡意拖延對本案事實和爭議關鍵證據(jù)的提交時間,在對己方最“合適”的時機進行證據(jù)突襲?;诖耍P者建議仲裁庭在程序令中明確不遵守程序令的法律后果,并適當增設懲罰機制。例如,在北仲仲裁案中,仲裁庭出具的多份程序令均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無合理事由不遵守本通知的,將承擔相應不利后果,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費用的承擔?!?
綜上所述,程序令系仲裁庭與各方當事人對程序的細化約定和對仲裁規(guī)則的補充,能有效推進仲裁程序、保障當事人的實體權利,對于我國商事仲裁的發(fā)展大有裨益。但是,在鼓勵仲裁庭適用國際仲裁中常用的程序令的同時,亦要注意取其精華、因案制宜,在實踐中不斷積累經驗,構建符合我國商事仲裁實踐的程序令制度。
[1] 馬志華:《淺談國際商事仲裁中的程序令及將其引入我國仲裁實踐的必要性》,載《北京仲裁》2014年02期。
[2] 黃寧寧,上海國際仲裁中心與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聯(lián)合舉辦“程序令:從國際仲裁到國內仲裁”研討會
[3] See Procedural Order No.1 in Hela Schwarz GmbH v.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4] Se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Model of ICC Procedural timetab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