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起著作權改編權侵權訴訟中,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的小說改編為網頁游戲。而被告辯稱,其制作、運營的網頁游戲為一款軟件,其軟件表達的是指令代碼,與原告的小說在表達上無可比性、無相似之處,因此不存在改編的情形。被告的抗辯能成立嗎?
欲解決上述疑問,就必須嚴格依據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及相關理論,對網頁游戲的作品類型進行準確的定性。
一、《著作權法》對作品的分類和定義
我國《著作權法》將經創(chuàng)作所產生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作品分為若干類型,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樂、戲劇、曲藝、舞蹈、雜技藝術作品,美術、建筑作品,攝影作品,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示意圖等圖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計算機軟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權法實施條例》對上述各類作品給出了進一步的定義:如“文字作品是指小說、詩詞、散文、論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現的作品”;“美術作品是指繪畫、書法、雕塑等以線條、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構成的有審美意義的平面或者立體的造型藝術作品”;“電影作品和以類似攝制電影的方法創(chuàng)作的作品,是指攝制在一定介質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無伴音的畫面組成,并且借助適當裝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的作品”等。
對無法歸入具體哪種類型的作品,《著作權法》將其歸入“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作品”。
二、網頁游戲具有作品的特征
根據《著作權法實施條例》,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智力成果”。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計算機網絡著作權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也指出,“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包括著作權法第三條規(guī)定的各類作品的數字化形式。在網絡環(huán)境下無法歸于著作權法第三條列舉的作品范圍,但在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chuàng)性并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的其他智力創(chuàng)作成果,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
根據以上定義和司法解釋,“作品”應滿足兩個特點,其一是“具有獨創(chuàng)性”,其二是“能以某種有形形式復制”。因此,對于網頁游戲開發(fā)者自行研發(fā)的、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網頁游戲,由于可被光盤、硬盤等有形形式復制,應屬于我國著作權法所稱“作品”的范疇。
三、網頁游戲作品是復合作品
我國《著作權法》第三條規(guī)定了可以受到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類型,包括但不限于文字作品、美術作品等八種類型的作品。但這并不意味著一件作品中只包含一類作品,一件作品中也可能含有多種類型的作品。比如一本附插圖的詩詞鑒賞,其中的附圖屬于美術作品,而詩詞則屬于文字作品,因此這一本書雖然是一件作品,但其中卻包含了兩類不同種類的作品;又或者毛澤東親筆寫的一首詩詞,如果從將其作為一篇書法看待的角度出發(fā),其應作為著作權法上的美術作品獲得保護,而如果從將其作為一首詩詞看待的角度出發(fā),其應作為著作權法上的文字作品獲得保護。相同的道理,對于一款網頁游戲,它也有可能包含了多種類型的作品。
被告指出,其開發(fā)網頁游戲為一款軟件,屬于著作權法規(guī)定的軟件作品。根據《計算機軟件保護條例》第二條規(guī)定“本條例所稱的計算機軟件(簡稱軟件,下同)是指計算機程序及其有關文檔”;第三條規(guī)定“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一)計算機程序:指為了得到某種結果而可以由計算機等具有信息處理能力的裝置執(zhí)行的代碼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動轉換成代碼化指令序列的符號化指令序列或者符號化語句序列。計算機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標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標文本應當視為同一作品。(二)文檔:指用自然語言或者形式化語言所編寫的文字資料和圖表,用來描述程序的內容、組成、設計、功能規(guī)格、開發(fā)情況、測試結果及使用方法,如程序設計說明書、流程圖、用戶手冊等?!笨梢钥闯觯嬎銠C軟件僅指計算機程序和有關文檔,其中計算機程序有源程序和目標程序兩種表現形式,源程序是程序員用高級語言編寫的,能夠被其他程序員所理解,而目標程序則由高級語言轉化而來,只能被計算機所讀取,而無法為人所理解。從此判斷,被告認為其制作和運營的網頁游戲表達為指令代碼,這是正確的。然而,這并不意味著被告的行為就無從構成對原告改編權的侵犯。
一款網頁游戲中不僅包括屬于計算機軟件的部分,還包括不屬于計算機軟件的成分,因此只要是計算機程序和有關文檔之外的部分,就不能歸入計算機軟件的范疇。一款網頁游戲中除了計算機軟件之外,還包括被計算機軟件調用的媒體素材,比如角色形象、人物對話、背景音樂、視頻等,以及人物形象、人物對話、視頻等素材相互結合、相互呼應后所體現出來的游戲脈絡走向、故事情節(jié)、事件發(fā)展順序、人物性格特征、人物關系設置等方面的內容,這些是玩家在電腦屏幕等媒體介質上看到的、聽到的計算機軟件運行之后的結果,這些既不是計算機程序,也不是有關文檔,因此不屬于計算機軟件。但是,這些內容確實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上其他類型的作品,比如角色的形象或者場地的設計可能構成美術作品、人物對話可能構成文字作品、背景音樂可能構成音樂作品、視頻可能構成影視作品。因此,一款網頁游戲不僅包含一類軟件作品,還可能同時包含其他類型的作品,不同類型的作品對應不同的客體,絕對不可混為一談。也就是說,在一款網頁游戲中,軟件、軟件的運行結果以及被軟件調用的媒體素材是不同的客體,在著作權法上對應不同的作品類型,不可混淆。因此,一款網頁游戲中,不同的客體可能構成著作權法上不同類型的作品,一款網頁游戲是很多種類型作品的集合。被告提交的網頁游戲軟件著作權登記證書,只能證明網頁游戲軟件屬于計算機軟件,但并無法排除其中還包含其他類型的作品。被告在僅將網頁游戲中屬于軟件作品的部分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小說進行對比,而沒有將網頁游戲中其他類型的作品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小說的表達進行比較的情況下,直接得出網頁游戲和小說在表達上不相近似的結論,這一推理是十分不充分的。判斷網頁游戲是否構成對小說的改編,還應當將網頁游戲中除軟件之外的其他作品,比如人物形象、人物對話、視頻等美術作品、文字作品、影視作品相互結合、相互呼應后所體現出來的故事情節(jié)、事件發(fā)展順序、人物性格特征、人物關系設置等方面的內容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小說進行比對,之后再得出結論。因此,被告的這一抗辯看待問題不夠全面,有只見樹木不見森林之嫌,是無法成立的。
綜上所述,網頁游戲作品是復合作品,其中含有多種作品形式,其與著作權法上的作品形式是不同的分類形式,不能簡單地拿其中一種特征來代替其全部特性來給網頁游戲作品定性,再拿這一種偏頗的定性給網頁游戲作品下定義,去對比其本身具有的其他特性,這只是偷換概念的詭辯之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