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十多年的律師生涯中,印象里只做過兩個遺產繼承的訴訟案件,其中之一就是本文敘述的一起涉外遺產糾紛案件。
一
在我接受當事人奚老太的委托時,該案已經一審判決。根據(jù)判決結果,作為遺產的價值1000多萬元的兩套房屋、一輛汽車、若干銀行存款,奚老太竟然一無所獲。想想兒子中年離世,價值1000多萬元的遺產又全部落入她兒子的前妻所控制的兩個孫女手里,奚老太自然不服,委托我提起上訴。
原審情況如下:原告Cindy和Christina兩姐妹(美國籍)向長寧區(qū)人民法院起訴其祖母,即奚老太,以其父親David(美國籍)于2010年7月12日在美國加州立下的、并經加州公證人公證、加州州務卿認證和我國駐舊金山總領事館認證的一份遺囑,要求共同繼承其父在上海留下的兩套房屋、一輛汽車和若干銀行存款。
奚老太委托的一審代理律師辯稱,對于涉案遺囑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為公證遺囑上的簽字地點是弗里蒙特市,被繼承人生病后就一直住在斯坦福醫(yī)院,被告24小時陪護不可能去過弗里蒙特市,也沒有見過公證人。同時,遺囑上存在不同的筆跡,對立遺囑人的簽名有異議。另外,代理人還提供錄像,證明遺囑與錄像里立遺囑人所說的完全不同。
原告代理人則聲稱,錄像已經剪輯處理,且時間在7月12日之前,不能反映真實情況。即使錄像確系真實,依照法律規(guī)定,也應以所立公證遺囑處理遺產。
最后,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我國法律規(guī)定,涉外繼承,遺產為不動產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律,遺產為動產的適用被繼承人所在地法律。本案被繼承人雖系美國公民,然其遺產中的不動產在中國境內,而車輛和銀行存款雖為動產卻也均在我國境內,根據(jù)我國司法實踐中“全部遺產一個遺囑繼承處理原則”,這些遺產均適用我國法律。根據(jù)我國法律規(guī)定,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囑辦理。如立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shù)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遺囑為準。David生前留有公證遺囑,且言明包括房產、車輛、家用和個人用品、現(xiàn)金等財產交由兩原告繼承,因該遺囑為最后所立公證遺囑,應以該遺囑為準處理其遺產。公證遺囑中對房產、車輛、家用和個人物品、現(xiàn)金等財產的處分從文字和所遺財產狀況分析應當包括在中國境內上述兩套房產和車輛及銀行存款。被告提出立遺囑人生前對中國境內上述兩套房產和車輛曾有口述處理意見,并提供了錄像,就該口述處理意見的錄像在法律上可稱為口頭遺囑,暫且不論該錄像真實性如何,即使真實,根據(jù)我國法律規(guī)定,口頭遺囑也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故一審法院判決,支持原告按公證遺囑共同繼承兩套房產、車輛和銀行存款。
二
接受二審委托后,我仔細研究了一審判決,發(fā)現(xiàn)原判存在一些問題。
一是一審中奚老太的代理律師提到遺囑的簽署地點與實際情況不符,對方含糊其辭蒙混過關,原審也未深究,這樣一個重大疑點卻未予查明,屬于重大事實沒有查清。遺囑簽署地是公證遺囑中非常重要的形式要件,直接關系到該遺囑的真實性和有效性,而原審法院未對遺囑進行實質審查而徑行判決太過輕率。
二是原審中奚老太也提到遺囑中存在幾種不同的筆跡,但原判也未提及。經仔細查看,該遺囑在首頁、房產繼承、汽車繼承、指定子女監(jiān)護人及其他剩余財產繼承的選項框內的簽名筆跡均各不相同,無法判斷哪一個簽名屬于遺囑人本人的真實簽名,從而也無法判斷哪一部分遺產分配安排是遺囑人本人真實意愿的體現(xiàn)。
三是由于系爭遺囑使用了格式化的遺囑形式,因此該遺囑按房產繼承、汽車繼承、現(xiàn)金繼承及其他剩余財產繼承順序排列,并在各項繼承各設置了幾個選項框供選擇簽署。但在一審法院判決的汽車和現(xiàn)金繼承部分,遺囑人根本就沒有在選項框內簽名,不知一審法院的判決依據(jù)從何而來。
四是一審判決認定在美國加州所形成的遺囑為公證遺囑,所適用的法律是中國的《繼承法》及最高院關于《繼承法》的司法解釋,實際上確定了該遺囑為中國法律意義上的公證遺囑,但原審法院完全忽略了公證遺囑所要具備的形式要件。在本案中,遺囑人David已經是白血病晚期,屬于危重傷病人,所立遺囑應當符合我國司法部《遺囑公證細則》規(guī)定的形式要件才能認定為公證遺囑,而《遺囑公證細則》第16條規(guī)定:“公證人員發(fā)現(xiàn)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人員在與遺囑人談話時應當錄音或者錄像:(二)遺囑人為危重傷病人。”其實,奚老太向一審法院提供的錄像表明,對方已經意識到這一點,在遺囑人立遺囑時進行了錄像,只是遺囑人口述遺囑與對方提供的所謂公證遺囑明顯不同而不愿承認錄像的真實性。
在二審的庭審中,我重點闡述了遺囑中遺囑人David明確寫明2010年7月12日簽署于加州弗里蒙特市,而那時遺囑人住在位于波拉阿圖市的斯坦福醫(yī)院,根據(jù)當庭提供的谷歌地圖顯示,兩地相距20英里左右,來回大約需要80分鐘。遺囑人從入院治療到去世短短20多天,從沒有離開過醫(yī)院,而且根據(jù)遺囑人身體狀況也不可能遠行,何來在弗里蒙特市簽署。然后,我請法庭要求對方代理人明確回答究竟是在弗里蒙特市,還是在斯坦福醫(yī)院簽署的遺囑?對方代理人竟然回答不清楚。在我的強烈要求之下,法庭要求對方代理人在十日內書面回復確切的遺囑簽署地。
另外,對于我當庭提出的簽字樣式不一致、汽車和現(xiàn)金部分在遺囑中沒有處理意見,對方代理人只是含糊地說明,遺囑中涉及David的簽名都是本人所簽,沒有直接回答遺囑中字跡不一致的問題,更回避了汽車和現(xiàn)金部分沒有處理意見的問題。看來,對方代理人根本無法回答這兩個問題。同時,我在法庭上表示,既然一審法院認定適用中國法律,那么公證遺囑必須符合中國法律規(guī)定的形式要件,否則,這個遺囑不是中國法意義上的公證遺囑,不具有優(yōu)于其他遺囑的性質。此外,我還向法庭提供了奚老太已經向美國加州法院起訴的證據(jù),要求法庭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中止本案的審理。盡管如此,合議庭還是按照程序結束了事實調查,經過法庭辯論后宣布庭審結束,等候宣判。
記得收到判決書數(shù)天前,承辦法官打了個電話給我,說對方代理人已經書面確認遺囑簽署地是在斯坦福醫(yī)院,不是在弗里蒙特市。我立刻寫了書面意見提供給承辦法官,認為遺囑實際簽署地點并非遺囑上寫明的地點,系遺囑重大錯誤,直接影響到遺囑的真實性、有效性、合法性,原審重大事實未能查清,要求二審法院立即發(fā)回重審。但僅過數(shù)天,我就收到二審判決書,依然判決奚老太敗訴,其理由依然是遺囑人在美國立下公證遺囑,奚老太未能提供證據(jù)證明該份遺囑非遺囑人所立,也未能證明遺囑人系在他人強制下立下該份遺囑,并認定原審法院判決理由充分,而對于我方在庭審中提出的種種意見和理由沒有任何提及以及針對性的闡述。
三
本案還是以敗訴告終。但是,本案的敗訴帶來很多值得思考和反思的議題。
首先,與我國公證法律體系完全不同的境外公證人公證的遺囑是否可以不進行實質性審查而直接以公證遺囑予以認定?我認為,結合本案審理,如果公證遺囑的內容包括簽署地、遺囑人的簽字、遺囑內容等沒有任何瑕疵,對于危重傷病人立遺囑過程也全程錄像,那么對于經過境外公證人公證的遺囑當然可以認定;但如涉及不動產的遺產金額巨大、遺囑存在諸多爭議,特別是在實際簽署地與公證遺囑上書寫的地點完全不符,主張繼承遺產的一方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釋,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實質審查,而不能以證據(jù)經過外交認證為由就完全可以忽略這些爭議的存在。
其次,對于在境外形成的遺囑,一方在我國國內提起遺產繼承的訴訟,另一方在境外提起關于遺囑真實性、有效性的訴訟,人民法院是否應當使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5款的規(guī)定中止在國內的審理,等待在境外的判決生效后再恢復審理?這個問題比較復雜,但鑒于本案的特殊性,即主張繼承的一方為境外人,一旦取得支持繼承的生效判決后就可將繼承的不動產變賣,并轉移至境外。而本案涉及的遺囑本身存在很多爭議,人民法院鑒于自身條件的有限性,可能實際無法查明有爭議的事實,一旦境外判決該遺囑無效,屆時有爭議的遺產已經處置完畢,也無法執(zhí)行回轉,對于在國內原先敗訴的一方就明顯不公,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而無法得到補償。因此,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公平合理的原則中止審理。
最后,是否應當在本案中考慮在司法實踐中普遍運用的利益平衡原則?根據(jù)美國加州法律,遺囑人在境外遺留的價值1000多萬元人民幣的有價證券,包括保險和股票將來只能由兩個女兒繼承,奚老太無繼承權。而本案系爭的兩套房屋價值1000多萬元人民幣,按照本案生效判決,奚老太又一無所獲。作為一個80多歲體弱多病的老人,過去依靠遺囑人提供的醫(yī)療費用在美國治病,現(xiàn)在卻喪失了遺產繼承權,如何保障將來的醫(yī)療費用?更為重要的是,這個判決徹底割斷了家庭祖孫之間的親情關系,剩下的只有仇視。如果二審法院能夠采用調解的方式調解結案,相信處理結果會使家庭親情關系保持和諧狀態(tài),實現(xiàn)人民法院“司法為民”的辦案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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