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向誰辯護誰來傾聽
日期:2006-11-08
作者:邢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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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月4日至5日,由北京市律師協(xié)會和挪威律師協(xié)會共同舉辦的“律師在法治國家的角色與作用”研討會在京召開,五十余位來自中挪兩國的法官、檢察官、學者和律師參加了研討。北京大學法學
院陳瑞華教授應邀參加了研討并發(fā)表了律師“向誰辯護誰來傾聽”的演講,在演講中,陳瑞華教授著重闡述了刑事審判前律師的辯護權無法實施的制度原因,他把目前我國刑事審判前律師的辯護稱為“自然意義上的辯護”,而不是“法律意義上的辯護”。
刑事審判前的辯護主要是辯護方為從事法庭辯護所進行的必要的防御準備活動,包括辯護律師與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就維護嫌疑人的訴訟權利所進行的程序交涉活動,在這一階段,辯護律師通過會見在押嫌疑人、查閱案卷材料、申請變更強制措施、調(diào)查取證等活動尋求有利于嫌疑人的程序保障。在這一階段,檢察機關尚未提出正式的公訴,辯護方所針對的往往是偵查人員、檢察人員對嫌疑人所采取的各種刑事追訴行為,而不是一項明確的起訴主張。
陳瑞華教授提出,無論是法庭上的辯護還是審判前的辯護,都必須向一個獨立于偵查人員、檢察人員的第三方提出才有其存在的空間,否則對辯護權的保障就會由作為辯護方對立面的偵查人員、檢察人員所掌控,這經(jīng)常是導致辯護權無法實施、難以獲得救濟的重要制度原因。他認為,迄今為止我國刑事審判前程序在構造上仍不具有基本的“訴訟形態(tài)”,沒有形成中立的裁判者參與、控辯雙方平等交涉的司法格局。在這種情況下,無論是會見在押嫌疑人、查閱案卷材料、申請取保候審還是調(diào)查取證,辯護律師只能向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提出申請,即使在辯護申請遭到拒絕或者無理拖延時,辯護律師也只能向偵查機關、檢察機關或者其上級機關申請法律保障,而無法向中立的裁判者尋求救濟。我國刑事審判前的辯護之所以陷入困境,也可以從這一程序的構造形態(tài)上獲得解釋。
陳瑞華教授還為解決律師“會見難”、“閱卷難”、“調(diào)查難”開出了“藥方”,他認為,按照法學界的主流意見,我國刑事審判程序中應當設立一種“預審法官”
或者“偵查法官”的司法裁判官員,對那些涉及限制嫌疑人基本權利和自由的偵查行為進行司法授權,并負責為辯護方提供司法救濟。只有進行這樣的改革,律師在遇到諸如“會見難”、“閱卷難”、“調(diào)查難”之類的問題時,才可以隨時向法官提出程序申請,并獲得法官的及時裁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作為刑事案件的偵查機關,不應擁有批準律師會見,決定會見人數(shù)、時間、次數(shù),限制會談內(nèi)容的權利,對這些事項做出裁決的只能是那些作為司法裁判者的“預審法官”或者“偵查法官”,偵查人員、檢察人員要對律師的會見做出合理的限制,律師要對偵查人員、檢察人員的限制提出申辯,也只能向這種法官提出申請,這樣的申請和交涉活動才具有實質(zhì)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