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爭議焦點
戶籍在冊人員并未實際在系爭公租房內居住或/且在本市他處因動遷已經獲得動遷利益導致其不具有共同居住人資格,是否一定不能獲得動遷利益?
二、案件人物關系如下圖

三、案情簡介
上海市涇東路某號房屋為公租房(下稱“系爭房屋”),原承租人陳某6于2014年去世。2015年,經家庭成員協(xié)商一致,承租人變更為陳某2。2017年6月,該房屋所在地塊被列入征收范圍,當時該房內有戶籍在冊人員7人,原告1人被告6人戶籍都在該房內。
2017年7月,某區(qū)房屋管理局、征收實施單位與陳某2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xié)議》,約定:被征收房屋價值補償款1907016.48元;裝潢補償12320元;居住房屋搬遷補助費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無不予認定建筑面積殘值補償4萬元、居住房屋簽約面積獎24640元、簽約比例獎12萬元、居住房屋自購房補貼116萬元,獎勵補貼合計1347340元。該戶另有簽約比例獎超比例遞增部分5萬元、按期搬遷獎2萬元、臨時安置費補貼12000元、早簽早搬加獎9萬元、增發(fā)臨時安置費補貼11550元、簽約搬遷計息獎41550.68元。被告陳某2已經領取該處房屋征收補償款共計2566667元。
1990年4月,陳某2、李某因婚后無房,曾獲得單位增配的上海市懷德路某室公有住房一處。2000年6月,上海市自來水公司(甲方)與李某(乙方)簽訂《公有住房買賣合同》,約定:李某自愿購買甲方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懷德路某室房屋,該房屋建筑面積36.91平方米,房屋售價為21955元。
1997年4月,陳某1居住所在的東寶興路某號的私房拆遷,應安置人數(shù)3人,陳某1為安置人員之一,陳某1和家庭成員共獲得公租房2套,其中一套后被購買成售后產權房。
四、原被告各方觀點
原告訴訟請求:要求分割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安置款其中的70萬元。事實和理由為:系爭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為陳某2。原告陳某1與被告陳某2系姐弟關系,原、被告戶籍在冊,原告系被征收房屋的被安置人員,現(xiàn)系爭房屋被征收,原告應獲得相應的征收補償利益。
被告辯稱:原告雖然在系爭房屋內有戶籍,但并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來源與原告無關,原告對系爭房屋沒有貢獻。本次征收系按照房屋面積計算,原告戶籍遷入并未帶來額外利益。原告已經在他處享受過動遷安置利益,不屬于本市無其他住房或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因此,原告并非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不能享受本案征收利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五、法院主要觀點
法院主要觀點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原告陳某1在本市他處因動拆遷獲得福利分房,故不應認定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但考慮到該房屋來源情況及變更承租人時系經原、被告協(xié)商一致,被告陳某2雖然被確認為承租人,但其在本市他處同樣享受過福利分房。故根據(jù)公平原則,酌情確定原告陳某1分得征收補償安置款35萬元。
六、律師觀點
1、 根據(jù)《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一般來說,在公租房動遷案件中,只有公租房屋承租人和具備共同居住人資格的同住人才能獲得動遷補償利益。但是,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況,“同住人”(戶籍在冊人員)并未實際在系爭公租房內居住或/且在本市他處因動拆遷已經獲得福利分房導致其不具備共同居住人資格時,并非必然不能獲得動遷利益。
2、能否獲得公租房動遷補償利益、獲得多少利益要綜合多種因素判斷。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于:具有常住戶口與否、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與否、本市有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與否、系爭房屋的來源如何、對系爭房屋的動遷是否有貢獻以及貢獻大小、變更承租人的過程如何、是否有家庭內部協(xié)議、是否在本市他處已享受過動遷利益、公平原則等。
3、本案是本所律師代理的真實案例之一,原被告各方對一審判決結果都表示滿意,沒有上訴,本案一審判決生效。法院在綜合考慮系爭房屋來源情況、變更承租人的過程,原被告方在本市他處均已享受過福利分房、公平原則等因素作出了判決,既解決了社會矛盾,又維護了當事人之間的家庭親情關系,展現(xiàn)了較高的審判智慧。
4、從維護當事人自身利益角度來說,因不動產征收(動遷)案件一般涉及到較大金額的補償利益分割,當事人在不動產征收(動遷)過程中遇到專業(yè)問題時,要盡量尋求專業(yè)律師的幫助以最大限度維護自身利益。否則,原告可能會錯失爭取己方權益的良機或因盲目發(fā)起訴訟而事倍功半甚至徒勞無功,被告則可能因不能有效抗辯而失去本不應失去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