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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與彭某股權轉讓糾紛案

    日期:2018-04-25     作者:陳志超、仇飛飛

【案情簡介】

蘇州某公司成立于200548日,注冊資本100萬元。崔某系蘇州某公司股東,認繳出資40萬元,彭某系該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認繳出資25萬元。

2012年317日,彭某向崔某出具《關于蘇州某公司股份處理》(下稱《股份處理》),載明:經彭某與崔某商議,崔某前投入公司34萬現(xiàn)金,兩輛車共值16萬,總共50萬元人民幣,現(xiàn)全部由彭某個人承擔,歸還50萬元給崔某,同時崔某退出蘇州某公司所有股份。彭某答應將在20131231日前歸還崔某56萬元人民幣。如到時不能歸還全部則剩余資金按年息15%計算。

后,崔某不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實際離開蘇州某公司。

2015年87日,崔某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彭某支付欠款56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暫計134,170元。一審法院以《股份處理》系彭某向崔某送達的締結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要約,因崔某未作出承諾,要約失效為由,判決駁回崔某全部訴訟請求。

崔某不服一審判決,委托我所律師代理其提起上訴。二審判決以雙方已就股權轉讓形成合意,《股權處理》系對股權轉讓款支付的確認而非要約為由,撤銷一審判決,判令彭某向崔某支付股權轉讓款56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彭某不服二審判決,提起再審。再審法院以《股權處理》系雙方就股權轉讓事宜協(xié)商并達成合意后,彭某確認支付股權轉讓款的書面意思表示,且彭某不享有“先履行變更登記后付款”的抗辯權為由駁回彭某的再審申請。

【代理意見】

我方認為,本案系股權轉讓糾紛,主要爭議焦點為崔某是否有權主張56萬元股權轉讓款及逾期利息。具體而言,包括:(1)彭某出具《股權處理》的行為屬于何種性質的意思表示;(2)崔某與彭某之間是否已經達成股權轉讓合意。

一、彭某出具《股份處理》的行為是對股權轉讓合意的再次確認和對履行付款義務的承諾

《股份處理》中明確寫明:“經彭某與崔某商議,崔某前投入公司34萬現(xiàn)金,兩輛車共值16萬元,總共50萬元人民幣,現(xiàn)全部由彭某個人承擔?!笨梢姶弈撑c彭某已就股權轉讓事宜進行協(xié)商并達成合意,也正是在雙方已經達成一致的基礎上彭某才在《股份處理》中承諾“將在20131231日前歸還崔某56萬元人民幣”。這種雙方事先達成(口頭)協(xié)議,事后再行出具付款承諾書的模式符合交易習慣,應當予以認可。

因此,彭某出具《股份處理》的行為是對股權轉讓合意的再次確認和對履行付款義務的承諾,其背景是雙方已經達成股權轉讓協(xié)議。原審法院將《股份處理》認定為彭某對于締結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要約屬事實認定錯誤。

二、崔某與彭某已經達成股權轉讓合意且崔某已履行合同義務

從《股份處理》的字面解釋來看,雙方已經就股權轉讓事宜達成了合意。同時,從合同的履行來看,原告也已經履行了合同義務。

《公司法》第四條規(guī)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參與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笨梢姽蓶|權利包括資本收益權、經營管理權與決策權等。崔某在與彭某達成股權轉讓協(xié)議后,雖未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但股權變更登記是從形式上體現(xiàn)股權變動,僅具有對外的公示效力,不能作為是否履行合同的唯一判斷標準。本案中崔某實質上已經退出蘇州某公司,將資本收益權、經營管理與決策權全部讓渡給了彭某,因此崔某已經實際履行了(至少部分)合同義務。而且彭某也接受了崔某的履行,實際控制了蘇州某公司。

反言之,若雙方未達成股權轉讓合意,則崔某作為蘇州某公司的控股股東,其退出公司經營并將公司的控制權移交彭某的行為明顯不符合常理。

原審法院既然認定崔某已經退出蘇州某公司,卻又僅因為未進行股權變更登記而認定雙方未達成股權轉讓合意,屬于明顯的事實認定錯誤。

【判決結果】

二審法院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判令彭某向崔某支付股權轉讓款56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裁判文書】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在于崔某主張彭某支付56萬元股權轉讓款及逾期利息的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具體有二,一是關于《股份處理》文件的性質問題;二是崔某主張彭某支付股權轉讓款及相應利息的問題。

就第一個爭議焦點問題,二審法院認為:根據該份《股份處理》文件的記載以及雙方當事人的稱述,該份《股份處理》文件表明,崔某與彭某對于崔某將其持有的蘇州某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彭某,彭某向崔某支付股權轉讓款的相關事宜已經進行了協(xié)商,并形成一致意見。在雙方已對股權轉讓形成合意的情況下,彭某出具《股份處理》文件對股權轉讓款的支付進行了確認。彭某辯稱經彭某與崔某商議…”只是一個格式,并非雙方已經真正協(xié)商的主張,缺乏依據,本院不予采信。一審法院將該份《股份處理》文件視為彭某欲收購崔某股權的要約,有所不當,本院予以糾正。

就第二個爭議焦點問題,二審法院認為:蘇州某公司的股東是否已經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并不影響股權轉讓款的支付。崔某依據彭某出具的《股份處理》文件,主張彭某向其支付股權轉讓款,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崔某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其計算標準在合理范圍之內,本院亦予以支持。

綜上所述,二審法院認為,上訴請求成立,予以支持。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判令彭某向崔某支付股權轉讓款56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案例評析】

一、工商登記未變更,股東權利已移交,股權是否已經轉讓?

股權轉讓完整的程序通常包括簽訂股權轉讓合同,變更公司內部記載,完成股權工商變更登記。商業(yè)實踐中,并非所有股權轉讓均具備上述程序,在僅有證據證明轉讓方已退出公司,受讓方行使股東權利的情形下,其他的程序瑕疵是否影響股權轉讓的完成?

(一)關于簽訂股權轉讓合同的問題

首先,在不能提供書面股權轉讓合同的情況下,可根據其他相關資料佐證雙方意思表示。股權轉讓合同系出讓方與轉讓方就股權轉讓事宜的共同意思表示,本案中崔某與彭某間未簽訂書面的股權轉讓合同,二審法院根據《股份處理》的記載及雙方在庭審中的陳述,認可雙方之間已形成轉讓股權的合意。

其次,可根據履行情況判斷合同成立。根據《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股權轉讓合同的主要義務系出讓方轉讓股權,受讓方支付股權轉讓款。本案中崔某已實際退出公司,彭某已實際接替崔某享有資本收益權、經營管理與決策權,雙方已通過履行行為就轉讓股權達成一致,股權轉讓合同已經成立。

(二)關于完成工商變更登記的問題

首先,關于工商變更登記的性質。工商登記系宣示性登記,而非設權性登記,僅為股權變更的公示方式。最高院于(2007)民二終字第32號判決書中明確:股權轉讓實質上是在公司內部產生的一種民事法律關系,而變更工商登記系合同履行問題,形成股權轉讓行為外部效果。

其次,關于工商變更登記的條件。根據《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由此可見股權變更系工商變更登記的前提條件,工商登記不等同于股權轉讓,完成工商登記非股權變動的時間節(jié)點。

因此,公司股權權屬狀態(tài)或可依工商登記推定,但若有證據證明股權確已發(fā)生變動,應根據股權轉讓合同實際履行情況確定公司股東。

二、如何認定單方作出的意思表示構成單方法律行為亦或要約?

(一)單方法律行為與要約的界限

單方法律行為只須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引起法律上之效果,不須相對人的承諾,便可發(fā)生債之法律關系;要約是以合同成立為目的的確定的意思表示,但僅因要約尚不能發(fā)生當事人所欲發(fā)生之效力,要約并非法律行為,不能獨立發(fā)生法律效果。

而單方法律行為中,若表意人以其意思表示,使自身負擔債務,并使相對方產生債權的,即單方允諾。我國目前債法的規(guī)定散見于《民法通則》和《合同法》等單行法律中,并無單方允諾的具體規(guī)定。雖然我國對于意定之債的產生原因堅持契約原則,但也未明文限制其他單方法律行為作為產生債的原因。本案中《股份處理》文件僅彭某簽字,彭某欲以股權轉讓合同的要約解釋該行為,獲得了一審法院的認可,但是二審法院予以糾正,該行為系彭某作出的單方法律行為,并不需要崔某為意思表示即可發(fā)生法律效果。

(二)如何判斷單方意思表示行為的性質

首先,根據單方意思表示內容判斷是否系為相對方設定權利,為自身設定義務。本案中《股份處理》文件記載彭某答應將在20131231日前歸還崔某56萬元人民幣。如到時不能歸還全部,則剩余資金按年息15%計算,或可認定為系彭某單方作出承諾給付股權轉讓款56萬元,崔某享有請求彭某給付56萬元的權利。

其次,根據文件形成之原因進行佐證。單方意思表示行為的性質或可結合文件形成的原因關系進行判斷,本案項下,崔某與彭某已就轉讓目標公司股權形成共同意思表示,且通過一方履行義務(至少部分義務),一方接受成立有效的股權轉讓合同,而后受讓方單方出具的付款承諾書不宜再認定系針對股權轉讓的要約。此外,《股權處理》認定為彭某就支付股權轉讓款的單方允諾更具合理性,雙方事前口頭達成合意,事后出具付款承諾書也符合一般交易習慣。

再次,根據是否需相對方進行承諾進行反向推定。單方意思表示之內容若未明確需相對方為一定意思表示,則該行為或可傾向認定為單方法律行為,若明確相對方需于一定時間做出承諾的,則該行為宜認定為要約。

單方法律行為的體系與合同法體系非絕對獨立,如若通過要約-承諾模式經由合同關系能產生公平正義的結果,維護交易安全,尚無需藉由單方法律行為概念解釋。本案中彭某出具的《股份處理》文件構成單方允諾亦或要約,引起的法律效果存在重大差異,仍需根據上述方式進行判斷。

【結語和建議】

本案涵蓋了股權轉讓糾紛中轉讓合意的確定問題及股權交付的標準問題。即便《公司法》及相關規(guī)定要求股權轉讓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但正確辨別股權變更與工商登記變更的界限,既關系到公司股東權利的行使,也關系到商事交易的穩(wěn)定性。

股東資格確認糾紛系較常見的涉公司糾紛之一,可見股東資格的確定對公司治理具有重大影響。雖然最高院早在2007年以判例確定工商變更登記在股權變動中的地位,但是各地法院在股權交付的標準上仍存在不同的裁判口徑。我方傾向性認為股權轉讓糾紛中,不宜以相對固化的框架限制股權交付的標準,如若雙方轉讓股權意思表示一致,股東權利已實際由受讓方享有,應結合客觀情況采取合理的處理方法,以最大程度維護商事交易的穩(wěn)定性。

同時,也建議公司股東在股權轉讓糾紛中,應當盡早向專業(yè)律師尋求幫助,以盡可能減少糾紛。就本案而言,如果崔某與彭某簽訂書面股權轉讓合同亦或于股東權利讓渡后盡快進行工商變更登記,則或將不會發(fā)生本案股權轉讓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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