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建設工程合同從性質上而言作為一種特殊的承攬合同,只有民法典在建設工程一章未作特殊規(guī)定的情形下方能適用承攬合同的一般規(guī)定。建設工程合同僅能部分適用民法典第783條關于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guī)定。
一、問題的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三條規(guī)定,定作人未向承攬人支付報酬或材料費等價款的,承攬人對完成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權或有權拒絕交付,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該條規(guī)定承繼了《合同法》第264條承攬人享有留置權的規(guī)定,除此之外還增加了承攬人有權拒絕交付的規(guī)定。增加的承攬人拒絕交付的權利實際上是同時履行抗辯權在承攬合同中的特殊運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作為一種特殊的承攬合同,是否適用第783條的規(guī)定,需要從留置權和同時履行抗辯權兩個方面進行考慮:1. 建設工程合同是否適用留置權的規(guī)定;2. 建設工程合同是否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guī)定。
二、建設工程合同承包人不享有承攬人的留置權
1. 留置權的本質
自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以下簡稱《民法通則》”)設立留置權以來【1】,留置權制度在我國經歷了一個較大的變遷。1995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延續(xù)了《民法通則》的精神,將留置權列于合同擔保方式之一,但是將留置權的適用范圍限定在保管、運輸、承攬等法律規(guī)定的合同之中【2】。2007年《物權法》又將留置權與抵押權、質權一并列于擔保物權編。根據《物權法》第230條的規(guī)定【3】,留置權所擔保的范圍已經不限于合同之債,而是可以擴張至所有的債權債務關系。民法典對留置權的適用范圍、性質等問題沒有明確,僅在物權編第416條新增了動產價款債權抵押權但書部分留置權的優(yōu)先效力的規(guī)定。
留置權的內涵為:在債權債務關系中,債權人依法事先合法占有了債務人的動產,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法留置該動產,并可以將該留置的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獲得的價款優(yōu)先受償?!?】民法典第783條規(guī)定的承攬人在定作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時的留置權是最典型的留置權。承攬人的留置權具有以下特征:(1)產生的法定性,具體而言,除非承攬人和定作人約定排除留置權,否則承攬人就依法享有對定作物的留置權。(2)留置期限的法定性。(3)法律效果的法定性,即定作人超過一定期限仍不履行其債務的,承攬人可以與定作人協(xié)議折價,也可依法拍賣、變賣該工作成果,以所得價款優(yōu)先受償。(4)留置實現(xiàn)范圍的法定性,即留置權優(yōu)先受償的范圍包括定作人未付的報酬及利息、合同違約金、保管費用等其他損失。(5)承攬人權利義務的法定性,即承攬人在留置期間享有收取該工作成果產生孳息的權利,但同時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
民法典保留了《物權法》關于留置權的大部分規(guī)定。從民法典規(guī)定可知,留置權的適用需滿足以兩個下條件:(1)留置權的標的必須是動產。關于留置權的標的,《瑞典民法典》規(guī)定動產和有價證券可以成為留置權的標的?!度毡久穹ǖ洹芬?guī)定的范圍更廣,將留置權標的的范圍擴大到了不動產。我國臺灣地區(qū)“民法”規(guī)定了留置權的標的是動產。我國《民法典》第447條規(guī)定留置權僅適用于動產而不適用于不動產。究其原因在于留置權乃為了保護使得動產獲得極大增益的債權價值,與不動產的自身價值相比,債權價值相對較低,如果允許債權人享有留置權,則不利于平衡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2)債權人必須合法占有該動產。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9條的規(guī)定,債權人的占有與債權之間存在牽連關系。如何確定“牽連關系”存在兩種學說,一是債權人的債權與債務人的物權返還請求權之間存在牽連關系【5】,二是債權與標的物有牽連關系【6】。由于《擔保法司法解釋》規(guī)定的模糊性,造成了立法和理論界的許多爭議,民法典承繼了《物權法》的表述,將之更改為“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巴环申P系”是指債權人的權利與債務人請求交付客體的權利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實。【7】
2. 建設工程合同不適用留置權
從留置權的性質和適用條件來看,建設工程合同承包人不享有留置權,原因如下:
第一,留置權的標的物是動產,而建設工程合同的標的物是不動產。從體系解釋的角度來看,民法典第447條的規(guī)定留置權的客體必須是動產,將建設工程這一不動產認定為留置權的客體明顯與我國目前的法律體系相悖。再者,一般不動產的物權變動需要登記公示,如果使承攬人不經登記而僅通過行使留置權的方式將不動產拍賣、變賣,此時不利于市場交易的安全性。
第二,建設工程合同承包人已經享有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此時不宜再對其進行特殊保護。根據《民法典》第808條的規(guī)定:“本章沒有規(guī)定的,適用承攬合同的有關規(guī)定?!庇纱丝芍ㄔO工程合同一章與承攬合同一章是特殊法與一般法之間的關系,如果建設工程合同章節(jié)已經就某一問題做出了特別規(guī)定,則不再適用承攬合同一章的規(guī)定。民法典第807條已經規(guī)定了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其性質依通說為法定擔保物權【8】,建設工程合同承包人已經享有一個物權性的擔保物權,此時若再適用留置權這一法定擔保物權,勢必造成雙方權利義務不平衡。
第三,留置權在發(fā)揮保障債權人債權的功能時所需要具備的要件十分嚴格,例如必須基于同一法律關系合法的占有動產。建設工程合同經常由于種種因素(例如轉包、違法分包)無效,承包人也就喪失了占有工程的合同基礎,此時若要解釋成滿足合法占有的適用要件,勢必會造成民法解釋體系的混亂。而如果建設工程的承包人(如果合同無效,則為實際施工人)不能合法占有合同標的物,也就不構成留置權,這不利于保障實際施工人的權益,進而不能實現(xiàn)該立法目的。
第四,留置權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排除適用,而放棄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則有不得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的限制。
二、建設工程合同承攬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1. 抗辯權的含義
所謂抗辯權,是指對抗請求權或否認對方的權利主張的權利,其作用在于通過行使這種權利而使對方的請求權消滅或使其效力延期發(fā)生。同時履行抗辯權能使對方的請求權在一定期限內不能行使,在民法理論上被稱為延緩的或停止的抗辯權,而非否定的或永久的抗辯權。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于雙務合同關系,承攬合同作為一種典型的雙務合同,雙方當事人也都自然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民法典第783條將同時履行抗辯權列于留置權之后,乃是因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對留置權起到了補充的作用。通過比較法研究,留置權制度存在兩種模式,即債權性留置權和物權性留置權。【9】在我國,留置權一般被認為是法定擔保物權。在承攬人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不支付價款的情況下,物權救濟方式相較于債權救濟方式更為有力,但是不能以此來否認債權人享有的債權性救濟權利。以往法律并未對債權人的債權性救濟方式予以明確,《民法典》對債權人享有的債權性救濟權利進行了明確。
2. 建設工程合同承包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要件
(1)需因同一雙務合同互負債務。根據民法典第788條規(guī)定,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fā)包人支付工程價款的合同。在建設工程合同中,發(fā)包人的主要義務是支付工程價款,在實踐中,合同往往約定發(fā)包人承擔原材料、資金、設備、場地等義務。從法律規(guī)定來看,建設工程合同是典型的雙務合同。因此建設工程合同滿足同時履行抗辯權的第一個要件。
(2)對方的債務及己方債務均已屆履行期。關于承包人債務的履行期,一般是自開工之日起至竣工結算之日止。關于發(fā)包人債務的履行期,如果合同約定了發(fā)包人支付進度款、提供材料等義務的,則到了一定的付款節(jié)點或提供材料的節(jié)點,即到了履行期限。在雙方均同時屆期的情況下,承包人屆期的時間點較早為開工時間,發(fā)包人的屆期時間則為施工過程中,此時判斷何者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不能簡單的以履行屆期時間的先后順序予以確定,而是需要看一方當事人履行債務是否為另一方當事人履行債務的前提。即如果發(fā)包人支付進度款或提供材料是承包人進行下一步工序的前提,如果發(fā)包人不履行自身義務,則承包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3)對方對其債務未履行或未提供履行而請求履行。如果建設工程一方當事人已經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了其債務,則其債務消滅,自然也不存在同時履行抗辯權問題。這里需要考慮的一點是如果一方當事人履行債務存在瑕疵,另一方當事人是否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例如發(fā)包人提供材料有瑕疵,或者說提供的設計圖紙存在缺陷,承包人是否有權拒絕其相應的履行請求?又或者發(fā)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提供竣工驗收資料不完整為由拒付工程款?私以為,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債務之間應當具有對價的關系,如果一方當事人只是享有從債權,例如在實踐中經常出現(xiàn)建設工程發(fā)包人以承包人未開具發(fā)票為由拒付工程款,對此,開具發(fā)票只是承包人從義務,承包人未開具發(fā)票并不構成根本違約,發(fā)包人此時也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重慶市高院在(2016)渝民終181號民事判決書認為:“交付工程及交付資料與支付工程款并不互為對待履行義務。欽正房地產公司并不享有合同法規(guī)定的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先履行抗辯權,其不能以此為由拒絕支付工程款及利息?,F(xiàn)案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雙方亦進行了結算,并且簽署了《世豪大廈項目工程款計息明細》,欽正房地產公司應依照約定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比绻l(fā)包人提供的材料具有質量問題,致使承包人無法按照正常標準施工的,此時承包人可以行使停工權,也即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結論
綜上分析可知,建設工程合同只能部分適用民法典第783條的規(guī)定。對于承攬人享有的留置權,建設工程合同因三點原因而不適用。第一,建設工程合同標的物為不動產;第二,承包人已經受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保護;第三,留置權實現(xiàn)條件十分苛刻。對于承攬人的同時履行抗辯權,建設工程合同雙方債務具有對價且均已到期的情況下,當事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89條:“(四)按照合同約定一方占有對方的財產,對方不按照合同給付應付款項超過約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權留置該財產,依照法律的規(guī)定以留置財產折價或者以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yōu)先得到償還?!?/span>
【2】《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84條:“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加工承攬合同發(fā)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span>
【3】《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230條:“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yōu)先受償?!?/span>
【4】參見王利明:《物權法研究》(下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1388頁。
【5】參見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496頁。
【6】參見溫世揚:《物權法要論》,武漢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255-257頁。
【7】參見江平主編:《中國物權法教程》,知識產權出版社2008年版,第535頁。
【8】梁慧星:《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的權利性質及其使用》,載《山西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3期,第6頁。
【9】參見房紹坤:《論留置權》,載《法學評論》1992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