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企業(yè)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管理者、普通勞動者甚至于企業(yè)投資人之間,往往
由于利益分配、生產分工與協(xié)作等問題引發(fā)矛盾沖突,個別發(fā)展到拳腳相加并導
致傷害。在工作時間及工作場所內,上述情況導致的傷害能否認定為工傷,需要
考慮參與人是否因工作原因導致沖突,分析矛盾起因與其在本企業(yè)工作職責的關
聯(lián)度。對于一般勞動者,在相關認定標準上應該從寬掌握,在排除勞動者對傷害
后果的發(fā)生負有主要責任的情況下,一般應認定為工傷。而公司股東作為投資人,
如果在企業(yè)中并不擔任具體職務,打架及造成傷害后果無關乎工作職責,不應認
定為工傷。
正文:
公司法第三十四條規(guī)定了股東獲取企業(yè)經營紅利的權利。但在實踐中,面對
現(xiàn)實利益,公司股東之間或實際經營者與股東之間時常由于分紅問題陷于矛盾漩
渦,甚至發(fā)展到拳腳相加。前不久,上海市金山區(qū)的一家企業(yè)法定代表人與該公
司一名股東在公司內因分紅糾紛發(fā)生斗毆,受傷后雙方均向當?shù)貐^(qū)人力資源和社
會保障局申請了工傷認定,該案件后又經歷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目前法院已作
出一審判決。了解一下該案情況,想必能對處于內部矛盾中的公司人員有所提示。
而本案的初步判決結果,與最高院再審案件的傾向性意見也有沖突。
案發(fā)經過
張某是 X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日常管理著公司的大小事務,是公司
的經營者。邵某是 X 公司的股東之一,平時不直接參與對公司的管理。2021 年
初,X 公司像往年一樣,對上年度的經營狀況制作財務報表,并向各股東送達利
潤表。但邵某作為股東之一,查看年度利潤時卻非常不滿,原因在于年度利潤比
往年下降了 30%左右。巨大的下降幅度使邵某懷疑公司經營發(fā)生了嚴重困難,要
求作為經營者的張某出示年度財務憑證等資料。隨后,兩人就公司經營問題產生
了分歧,在交談中矛盾激化并發(fā)展成斗毆。
被初步認定為工傷,復議后被推翻
兩人的斗毆行為造成了一定的身體傷害,分別被診斷為左側橈骨遠端閉合性
粉碎性骨折及腕關節(jié)脫位;以及左側肋骨骨折,鼻部軟組織挫傷。事后張某和邵
某均向當?shù)貐^(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申請了工傷認定,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認定構成工傷,但 X 公司卻不服該結果,申請了行政復議。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
障局認為不構成工傷,撤銷了區(qū)人力資源部門的行政認定書。
行政訴訟中認定不構成工傷
兩人均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要求改判認定為工傷。最終,當
地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為張某和邵某的受傷不構成工傷。
案件評析
國務院發(fā)布的《工傷保險條例》是目前處理工傷糾紛的重要法律依據(jù),該條
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
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
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
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yè)病的;(五)
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
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
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從條例的規(guī)定來看,因打架受傷能否認定為工傷必須考慮以下條件:一是在
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二是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三是必須排
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的否定情形,即不存在第十六條規(guī)定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
傷亡的;醉酒導致傷亡的;自殘或者自殺的情形。
從上述規(guī)定來看,實踐中是否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是較容易認定的,是否
為“因工作原因”在實務中往往是爭議焦點。具體到個案,關鍵是雙方打架的原
因是不是與履行本職工作有直接關系。金山區(qū)案件中,從整個事件的發(fā)生、發(fā)展
情況分析,邵某受傷與其履行工作職責并無必然聯(lián)系。邵某作為股東,實為投資
人身份,在企業(yè)中并沒有具體的工作崗位,不承擔具體的工作任務,不存在履行
相應工作職責的事實。而張某作為法定代表人兼總經理,日常管理著公司的大小
事務,就分紅問題答復股東查詢并沒有脫離其職責范圍,因此對兩者進行工傷認
定時,應該考慮具體案情特別是兩人不同的職業(yè)身份作區(qū)別對待,準確認定打架
行為與履行工作職責的關聯(lián)性。股東邵某打架后受傷與履行工作職責并無直接關
聯(lián),不應認定工傷。但不認定作為法定代表人并實際經營的張某構成工傷是值得
商榷的。
最高院案例
(2020)最高法行再 68 號案例中,最高院曾就相關問題加以明確。該案中,
劉某在建工總公司承建的項目工地工作,2014 年 12 月間,劉某與塔吊指揮人員
李某商議使用塔吊機吊運建筑材料,后兩人發(fā)生爭執(zhí)并激化成斗毆,李某用匕首
將劉某眼部刺傷。劉某經醫(yī)院診斷為左眼球破裂傷。
2015 年 7 月 15 日,成都市人社局根據(jù)劉某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工傷認定。
建工總公司不服《認定工傷決定書》,向省人社廳申請行政復議。2015 年 12 月
9 日,省人社廳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劉某受傷系與他人口角之爭后產
生的恩怨所致,其受傷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暴力傷害,決定撤銷《認定
工傷決定書》。
后劉某起訴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成都中院于 2016 年 4 月 12 日判
決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
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
意外傷害的?!眲⒛撑c建工總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系已經生效裁決予以確認,其
所受暴力傷害系其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他人故意傷害所致,符
合上述規(guī)定,應當認定工傷。省人社廳辯稱上述暴力傷害系“私人恩怨”導致缺
乏相關證據(jù)予以證明,不予支持。綜上,省人社廳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主
要證據(jù)不足。據(jù)此,撤銷該《行政復議決定書》,責令省人社廳于六十日內重新
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省人社廳、建工總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該院于 2016 年 11 月 18 日作出(2016)川行終 665 號行政判決,認為:“……
本案中,劉某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受到李某暴力傷害致傷,劉某與李某
之間的糾紛雖然起因于工作,但該暴力傷害的直接原因是其與李某發(fā)生沖突后的
個人暴力侵害行為,與其從事的本職工作和應履行的工作職責無直接關聯(lián)。履行
職責發(fā)生爭議時,勞動者應以恢復正常履行工作職責狀態(tài)為目的,并以適度的方
法和手段達到該目的,行為不應超過合理、必要的限度,否則勞動者的嚴重不當
的行為會阻卻履行工作職責與受到暴力傷害之間的因果關系,導致其不被認定為
“因履行工作職責”。因此,成都市人社局認定劉某所受傷害構成工傷顯然不當。
省人社廳依據(jù)建工總公司的申請,作出撤銷成都市人社局《認定工傷決定書》,
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guī)正確,程序合法。劉某起訴的請求和理由不成立,應予
駁回。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
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guī)定,判決撤銷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5)成行初字第 834 號行政判決,駁回劉某的訴訟請求。
面對不利的二審判決,劉某不屈不撓地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終,得到了想
要的結果……
最高院的傾向性意見
最高院在判決中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職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
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因此認定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情形為工
傷需要同時符合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和履行工作職責三個條件。從一、二審查明
的事實以及各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jù)來看,認定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各方當事人無
爭議,但是否為“履行工作職責”是本案核心焦點。
最高院在裁判文書中繼續(xù)論述到:
(一)關于劉某受到暴力傷害是否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的問題。本案情形是
否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關鍵不在于職工所受暴力等意外
傷害的具體表現(xiàn)形式,而在于暴力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的關聯(lián)性是否足以達
到認定工傷的程度。根據(jù)(2015)高新刑初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書及附案詢問筆
錄等在案證據(jù),劉某與李某在涉案糾紛發(fā)生前并不認識,二人并無個人恩怨。涉
案傷害事件發(fā)生的起因是,劉某在工作中需使用塔吊機吊運鋼材,在催促過程中
與塔吊指揮人員李某發(fā)生爭執(zhí),在雙方第一次爭執(zhí)打斗未造成嚴重傷害的情況
下,李某為報復劉某返回宿舍取刀后將其刺傷。從傷害事件發(fā)生的初始因素來看,
劉某是在履行其工作職責,雖然劉某處理工作糾紛的方式方法欠妥,但從客觀行
為上看劉某在經過第一次打斗后并無與李某繼續(xù)爭執(zhí)的相關表現(xiàn),其在筆錄中自
述找李某的目的是配合其完成工作任務,說明劉某始終具有完成工作職責的主觀
意愿。二人之間的爭執(zhí)打斗系因工作原因引起,李某心生怨氣產生犯意致劉某受
傷,且前后兩次爭執(zhí)打斗時間連續(xù)、地點均在工作場所之內,具有較為明顯的連
貫性。換言之,劉某的傷害后果是工作原因與李某的故意傷害行為共同導致,其
中李某的故意傷害行為雖是直接原因,但劉某受傷與工作原因之間亦具有因果關
系,不能將李某刺傷劉某歸因于私人恩怨而否認劉某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
害,故二被申請人關于“劉某受傷系私人恩怨所致不應認定為工傷”的答辯理由
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于工作糾紛發(fā)生后處理不當是否屬于阻卻認定工傷的理由。職工之
間因履行工作職責發(fā)生爭議時未能正確處理糾紛,甚至存在行為不當情形時能否
認定為工傷,需要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guī)定進行具體分析。正如二審法
院所言,因履行職責發(fā)生爭議時,勞動者應以恢復正常履行工作職責狀態(tài)為目的,
并以適度的方法和手段達到該目的,行為不應超過合理、必要的限度。但二審法
院認為“勞動者嚴重不當?shù)男袨闀鑵s履行工作職責與受到暴力傷害之間的因果
關系,導致其不被認定為因‘履行工作職責’”,該認定對受到傷害的勞動者而
言過于嚴苛。首先,雖然《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并未就職工對受到暴
力等意外傷害負有一定責任時如何認定工傷的問題作出明確規(guī)定,但可以參考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關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
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的規(guī)
定、第十六條關于“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殘或者自殺的不得認定為
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規(guī)定以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立法目的和原則進行認定。
如果能夠證明傷害后果系因職工故意或嚴重過失造成的,或者職工對傷害后果的
發(fā)生負有主要責任的,即不屬于意外傷害的范疇,不應認定為工傷。
本案中,已發(fā)生法律效力的(2015)高新刑初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書認定“劉
某對糾紛的發(fā)生并無明顯過錯”。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jù)若干問
題的規(guī)定》第七十條的規(guī)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書或者仲裁機構裁決文書確
認的事實,可以作為定案依據(jù)。上述事實表明,劉某對于暴力侵害行為的后果并
無明顯過錯。其次,二人因工作糾紛發(fā)生爭執(zhí)后,雙方均未能冷靜處理確有一定
過錯,但劉某的過錯并不應導致其受到暴力傷害,不足以阻卻對履行工作職責的
認定。況且二被申請人亦未提供證據(jù)證明二人系因涉案工作糾紛之外的其他個人
恩怨導致傷害后果的發(fā)生。
最后,從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fā),應當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
條作適度從寬解釋?!豆kU條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
或者患職業(yè)病的職工獲得醫(y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該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立法意
旨是為了保護勞動者在工作期間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后的救濟。從制度價值的角
度適用本款對是否屬于工傷進行認定時,不能要求“純潔的受害人”,即只有在
暴力傷害中完全無過錯的受害人才能夠認定為“履行工作職責”,這與《工傷保
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立法意旨有違。故本案情形不能成為阻卻認定工傷的
理由……。
綜上,劉某的再審請求成立,省人社廳以“劉某受傷系與他人口角之爭后產
生的恩怨所致,其受傷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暴力傷害”為由撤銷成都市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工傷決定書》適用法律、法規(guī)錯誤。四川省高級人
民法院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七十條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判決如下:一、撤銷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二、維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
結語
上述案件,從最初的工傷認定,到行政復議推翻認定,后又經歷行政訴訟的
一審認可、二審否定,最終由最高院啟動再審程序并以判決結案,整案歷時六年,
結局一再反轉。從最高司法當局的態(tài)度可以看出,對于相關情形下工傷的認定,
應從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fā),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作適度從寬
解釋。發(fā)生打架斗毆情況下,盡管勞動者存在處理工作糾紛方式方法欠妥的問題,
但必須考慮傷害后果是工作原因與他人的故意傷害行為共同導致,不能輕易將工
作糾紛發(fā)生后處理不當作為阻卻認定工傷的理由,不能對勞動者過于苛責。除非
能夠證明傷害后果系因勞動者故意或嚴重過失造成的,在排除勞動者對傷害后果
的發(fā)生負有主要責任的情況下,一般應認定為工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