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周某與徐某生育徐甲、徐乙、徐丙。周某于2001年出資購買了系爭公房的承租權,由徐某與物業(yè)公司辦理了相關手續(xù),由徐某登記為系爭房屋承租人。徐某過世后,徐乙變更為現(xiàn)承租人,直到2014年系爭房屋征收。
徐乙作為現(xiàn)承租人與征收實施單位簽訂了征收補償協(xié)議,選購了兩套安置房屋,其中小套房A(47萬元)、中套房B(87萬元),剩余貨幣補償款63萬元。征收決定作出時,被征收房屋在冊戶籍共6人,即原被告等人。
各方當事人戶籍遷入情況與部分居住情況:
徐甲與妻子應某原戶籍在黃浦區(qū)SX街某房,1990年因該房居住困難獲配楊浦區(qū)某三村房屋,2007年徐甲因與配偶離婚,離婚協(xié)議放棄楊浦某三村房屋,并于2007年由楊浦區(qū)某三村(以下簡稱“三村房屋”)將戶口遷回系爭房,自稱將系爭房屋出租;
徐甲A戶口未進入楊浦某三村,且于2001年由黃浦區(qū)SX街房屋直接遷入系爭房屋,且隨原承租人徐某一起居住多年;
徐乙、徐乙A戶籍一直在黃浦區(qū)SX街房屋內(nèi),2000年該房動遷,二人的戶籍于2003年由黃浦區(qū)SX街房屋遷入系爭房屋,遷入后徐乙居住,徐乙A未實際居住;徐B于2015年報出生SX房屋,于2014年3月由SZ街房屋遷入。
2000年,SX街房屋動遷時,周某、徐某、徐甲、徐甲A、徐乙、徐乙A、徐丙等11人均被認定為安置人口,獲得貨幣安置款。
2001年周某購買系爭房屋并將戶口遷入,同時徐某、徐甲A一并遷入,并共同居住。后周某與徐某均在征收前死亡。
2009年11月,徐乙以被征收房屋原承租人徐某去世為由,要求將承租人變更為徐乙。在《承諾書》中記載:“經(jīng)本房屋全體共同居住人協(xié)商一致,同意變更承租人為徐乙?!痹诔兄Z書尾部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落款處有“徐甲、徐甲A、徐乙、徐乙A”的簽字。
2012年6月,被告徐丙原戶籍所在房屋被征收,2014年3月徐丙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屋,至征收未滿一年。
各方觀點
原告觀點
原告方徐甲、徐甲A的觀點和主張:
第一,楊浦某三村房屋實際系增配給案外人應某,二原告僅僅屬于家庭成員,且該房屋的居住面積僅16平方米,僅有一間房間,屬于居住困難。2007年徐甲與應某離婚時該房屋已歸應某所有,徐甲已喪失該房屋的居住權利,并于同月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承租人接收二原告戶籍的行為應當視為讓渡居住權,故二原告的居住權均在被征收房屋內(nèi)。
第二、徐甲A隨原承租人一同遷入被征收房屋內(nèi)并實際居住,原告徐甲雖然戶籍遷入后未居住,但其將被征收房屋出租的行為屬于對房屋的使用和管理,故二原告不屬于空掛戶口。
第三,徐乙變更承租人時,徐甲與徐甲A并不知情,其偽造二原告簽字變更為承租人,該行為嚴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權益。從另一方面來說,本案中,被告徐乙選擇的是協(xié)議變更形式,從承租人變更承諾書上可以看出,在變更承租人時,首先,徐乙是明確知曉需經(jīng)全體共同居住人協(xié)商一致才能變更承租人的;其次,徐乙在共同居住人的落款處簽署了二原告的名字,證明徐乙在變更承租人時認可二原告系共同居住人?,F(xiàn)在遇到房屋征收,徐乙卻在征收利益面前否認二原告的共同居住人的身份,顯然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第四,被告徐丙2014年3月才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距離征收決定作出之日不足一年,未在系爭房屋內(nèi)實際居住,并且其于2012年曾享受過房屋征收,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標準。被告徐B系征收決定作出后才報出生在系爭房屋內(nèi),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標準。
綜上,二原告主張1/2的征收補償利益,選購的B房屋歸二原告所有,剩余貨幣補償歸二原告所有。
被告觀點
被告方徐乙的觀點:
首先,二原告曾享受福利分房,獲得了三村房屋,建筑面積30㎡不屬于居住困難,至于徐甲放棄三村房屋的行為是人為造成的居住困難,后二人又享受了SX街房屋拆遷安置,故二原告屬于在本市他處有房。
其次,二原告戶籍遷入被征收房屋后未實際居住系空掛戶口。被征收房屋是原承租人夫婦購買,徐乙曾在2008年居住過一年,2010年后該房屋作為徐乙A的婚房,由徐乙A夫妻居住直到征收,徐B出生后未居住。
綜上,被告認為,二原告系空掛戶口,且在本市享受過福利性質(zhì)房屋,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無權享有征收補償利益。
法院判決
法院認為,二原告曾享受福利分房,又因房屋拆遷享受了拆遷補償款,故二原告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被告徐乙、徐乙A、徐丙三人曾因房屋拆遷享受了拆遷補償款,徐乙作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當然享有征收補償利益,但徐乙A與徐丙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徐B系征收決定作出后出生,未實際居住,且其監(jiān)護人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
但考慮到該房屋來源系徐甲、徐乙、徐丙三人的父母周某和徐某購買所得,亦有一定的財產(chǎn)價值,且被告徐乙在申請變更承租人時提交的承諾書的“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落款處有“徐甲、徐甲A、徐乙、徐乙A”的簽字,二原告對于徐乙成為承租人有一定的貢獻,故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則,酌情確定二原告享有征收補償利益60萬元,其中選購的A房屋歸二原告所有。
作者評析
根據(jù)《上海市國有土地房屋征收補償實施細則》規(guī)定,公房征收補償利益應歸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共有,所謂共同居住人系在被征收房屋內(nèi)具有常住戶口,實際居住一年以上(特別情況除外),在本市他處無房或有房但居住困難。
本案中,除徐乙具備承租人身份,實際上在冊戶籍人員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徐乙雖為承租人,但該房屋來源與其并無關系,且其成為承租人存在嚴重的程序瑕疵。從另一個方面來看,根據(jù)承租人變更的形式有兩種:一、協(xié)議變更;二、公有住房出租人指定變更。所謂協(xié)議變更,即經(jīng)全體共同居住人協(xié)商,確定某人為承租人,徐乙就是以協(xié)議變更的方式成為承租人,若無二原告的簽字其必不能成為承租人,在承諾書中徐乙亦認可了二原告共同居住人身份。同時,法院在本案處理中既考慮了公房的財產(chǎn)屬性,又考慮其保障屬性的本質(zhì),故未判決徐丙享受征收補償利益。
因此,筆者認為,在分割征收補償利益時,應當綜合考慮房屋的來源、戶籍遷入的歷史因素、戶籍遷入的時間長短、承租人的變更情形等等。
同時,我國雖非判例國家,以往案例或者其他法院案例未并能對現(xiàn)在案件的審判產(chǎn)生作用,但以往案件的審判原則卻是通用的。本案中,法院在審理中確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在查明案件節(jié)細事實后合理使用公平原則判決。實際上,公平原則是在處理民事案件中的核心原則之一,對于平衡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有著重要意義,也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的體現(xià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