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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的曙光?——新公司法下債權人巧用加速到期制度芻議

    日期:2025-01-17     作者:李響(企業(yè)合規(guī)專業(yè)委員會、國浩律師(上海)事務所)

一、  前言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債權的債權人有權要求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提前繳納出資(下稱第五十四條”)。作為新公司法的亮點之一,第五十四條從立法層面試圖解決股東利用出資期限利益逃廢債務、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問題。但債權人如何追責以及追責后的法律效果,法條本身并未明確,實踐中同樣存在爭議。第五十四條能否成為債權人依法維權的曙光?我們通過本文進行探討。 

二、  加速到期制度的歷史沿革

(一)  《破產法》項下的加速到期制度

《破產法》第三十五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其法理在于,股東的出資期限不能超過公司的存續(xù)期限,一旦公司破產,則視為章程規(guī)定的出資期限屆至。因加速到期繳納的出資,將納入管理人接管的債務人財產中,并用作對全體債權人債權的清償。由此可見,《破產法》項下的加速到期制度,旨在充實債務人財產以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

(二)  《九民紀要》項下的加速到期制度

《九民紀要》第6條規(guī)定了兩種股東出資期限加速到期的情形:(1)公司作為被執(zhí)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執(zhí)行措施無財產可供執(zhí)行,已具備破產原因,但不申請破產的;(2)在公司債務產生后,公司股東(大)會決議或以其他方式延長股東出資期限的。

對于第一種情形,筆者認為實際上綜合了《破產法》與《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一方面要求股東出資加速到期須以公司具備破產原因為前提,另一方面允許債權人直接要求股東承擔補充責任,即允許債權人單獨受償。

對于第二種情形,筆者理解實質上還是適用的《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只是因股東明顯存在惡意逃避債務的可能性,而認定延長出資期限對債權人不發(fā)生效力。

(三)  新公司法項下的加速到期制度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條進一步放寬了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的條件,只要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股東便可以被要求加速出資,而不要求公司具備破產原因。

存在爭議的是,第五十四條是否在《九民紀要》的基礎上進一步加強了債權人保護?有觀點認為,按照文義解釋第五十四條應適用入庫原則,即適用了加速出資的股東應先向公司出資,而非將出資款直接交付債權人。對立觀點則認為,入庫原則削弱加速到期制度利用效率,也降低了債權人利用加速到期制度實現債權的主觀意愿,與立法宗旨不符。對此,筆者將在后文中詳述。 

三、  老公司法項下債權人追責股東的維權路徑

以往司法實踐中,不同法院對于債權人追責股東的程序要求不盡相同,主要分為以下三種情形:

(一)  收到終本裁定后,申請追加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

實踐中,債權人起訴公司收到勝訴判決并申請經法院強制執(zhí)行未果,而被裁定終結本次執(zhí)行后,可申請追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然而,部分法院考慮到追加為被執(zhí)行人涉及股東重要權利義務,應經過實體審理而不宜直接通過執(zhí)行程序追加,因此駁回了追加被執(zhí)行人的申請。申請被駁回后,債權人進而可以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經過實體審理,對于符合追加條件的股東,法院將判決予以追加。

因此,債權人雖可通過申請追加被執(zhí)行人的方式追責股東,但鑒于追加申請可能被駁回而需進一步提起執(zhí)行異議之訴,債權人的維權周期及維權成本較高。

(二)  收到終本裁定后,另行起訴股東

除追加股東為被執(zhí)行人外,在收到終本裁定后債權人還可以直接以股東為被告提起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之訴(下稱損害債權人利益之訴”),要求股東在未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責任。損害債權人利益之訴與基礎訴訟(即債權人與公司之間的基礎糾紛,如:買賣合同糾紛、服務合同糾紛等)并列,形成兩個獨立案號,分別審理、分別執(zhí)行。

此路徑雖亦可以實現追責股東的效果,但缺點也很明顯:基礎訴訟和損害債權人利益之訴很可能在不同法院審理,債權人則需分別在兩個法院維權,增加了債權求償的難度。即使在同一法院審理,由于屬于不同案件,分立不同案號,并可能分配至不同法官審理,債權人的溝通成本較高。

(三)  在基礎訴訟中,一并將股東列為被告

如前所述,無論是申請追加被執(zhí)行人,還是另訴股東,都存在一定的缺點,要么維權成本高、維權周期長,要么程序復雜、溝通難度大。老公司法的實踐中,存在另一種維權方式能夠克服上述缺點,即債權人在同一案件中一并起訴公司與股東,主張公司償還債務的同時要求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參見:(20230112民初30512,下稱30512”)。

此種維權路徑下,法院實際上審查雙重法律關系:第一重為公司與債權人之間的基礎法律關系(如:買賣合同、服務合同等);第二重為股東出資法律關系,即股東是否按照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完成了對公司的實繳義務。筆者認為,本條路徑能夠減少訴訟流程、避免程序反復的訴累、節(jié)約債權人的維權成本,同時也有利于法院一次性解決糾紛、節(jié)約司法資源,較于前兩種路徑而言優(yōu)勢明顯。 

四、  新公司法項下,債權人維權路徑的探討

如前所述,債權人如能在基礎訴訟一并起訴股東,無疑是最經濟、最有效率的維權方式。債權人能否利用第五十四條實現上述效果,是本文討論的重點。依文義解釋,第五十四條的適用條件是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法律效果是股東提前繳納出資。如何理解適用條件及法律效果,是債權人能否利用第五十四條維權的關鍵。

(一)  對于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理解

有觀點認為“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標志為公司被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zhí)行(“終本裁定”)。筆者認為,此處“到期債務”之“期”,應為基礎法律關系項下的自然履行期限,而非經法院判決后給予的判決履行期限,更非對到期債務執(zhí)行不能后的終本裁定之期限。因到期未清償,故而產生訴訟。若法院經審理確認債務確實到期,且債務人確實未清償,則作出相應判決。因此,對于“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認定,應以自然履行期限為準,與司法程序節(jié)點無關。

首先,按照《破產法解釋一》的規(guī)定,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債權債務關系依法成立+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而公司經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無法清償債務,則屬于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由此可見,收到終本裁定系公司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標志,而非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標志。又因為終本裁定實際上暗含了“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因此公司收到終本裁定=公司具備破產原因,而≠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其次,《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使用的表述是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結合30512案的做法,債權人在起訴公司時就可以一并起訴股東,而不必等到終本裁定下達。因此,《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二款所述的公司債務不能清償”亦不要求收到終本裁定。最后,如果以收到終本裁定作為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標志,將架空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因為即使沒有該條規(guī)定,債權人也可依《九民紀要》之規(guī)定在收到終本裁定后直接追責股東。更重要的是,受限于下文所述的“入庫原則”,適用第五十四條時債權人甚至不能直接受償,那么將不會有任何債權人選擇以其作為請求權基礎,第五十四條將失去立法價值。

筆者認為,對于“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應做學理上“停止支付”的理解,即公司客觀上存在到期債務且實際未清償即可構成“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系債務自然到期的客觀時點,并不以公司收到終本裁定或其他形式的法律確認為前提。

(二)  入庫原則的適用

關于第五十四條的法律效果,即股東提前繳納出資是否應適用“入庫原則”,筆者認為,對比30512中案件情況(即股東已屆出資期限但未足額實繳)與新公司法項下債權人起訴股東的場景(即股東未屆出資期限且未足額實繳),差異僅在于股東是否已屆出資期限,而這種差異已經被第五十四條條文本身所填平(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東一經債權人請求,可視為已屆出資期限)。此時可適用30512中的訴訟邏輯,允許債權人一并起訴股東,且未足額實繳出資的股東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如機械地適用“入庫原則”,由于失去了個別清償的優(yōu)勢,對債權人的保護程度在某些情況下甚至遜色于《九民紀要》或30512案的做法,使得新公司法的亮點黯然失色。因此,筆者認為對第五十四條應作擴大解釋,允許債權人就股東未出資部分直接受償。

(三)  債權人的初步舉證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債權人適用第五十四條起訴股東的,應提供股東未實繳出資的初步證據,以使股東作為適格被告。實踐中,債權人可通過提供公司工商公示信息(含企業(yè)年報)、工商內檔等證據(比如公司工商內檔中顯示股東未完成實繳出資),以初步證明股東未完成出資義務。

綜上,筆者認為,當公司存在現實未清償到期債務,且債權人能夠提供初步證據證明股東未足額實繳出資,則其可一并起訴股東并有權直接受償。當然,如經審理認為基礎法律關系中所訴債權并不能得到支持,則無必要繼續(xù)審理股東與公司之間的出資關系。 

五、  結語

新公司法生效后,加速到期制度進一步放寬,為債權人維權提供了進一步便利。理論上,如債權人能夠提供股東未足額實繳出資的初步證據,則可在基礎訴訟中一并起訴股東,要求其在未實繳出資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實踐中已有部分法院接受了上述維權路徑,但也有部分法院要求將基礎訴訟與損害債權人利益之訴分立兩案。未來司法實踐中,本文所提出的債權人維權路徑能否被普遍接受并推廣施行,我們將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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